“五朵金花”版权之争庭外和解
    2008-11-28    作者:胡喜盈    来源:经济参考报

图为赵季康

  一场围绕电影《五朵金花》名称历时8年的著作权纠纷尘埃落定。近日,编剧赵季康与曲靖卷烟厂达成和解协议,由曲靖卷烟厂一次性补偿作家税后人民币40万元。

《五朵金花》深入人心

  《五朵金花》1959年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摄制,导演王家乙,编剧赵季康、公浦,主演杨丽坤。
  这部影片先后在中外46个国家放映,被赞为“编导好、演员好、音乐好、风景好、色彩好”的“五好”影片。导演王家乙、主演杨丽坤分获“第二届亚非电影节最佳导演奖和最佳女演员奖”。
  电影评论家佳明说:1991年,我途经昆明,发现那里正在表彰优秀女青年,对优秀女青年授予“金花”荣誉称号。她们告诉我,自从《五朵金花》放映之后,“金花”就成了优秀女青年的光荣称号,早已不分是白族还是其它民族。在一家饭店,欣逢一对青年举行婚礼,一方是汉族,一方是白族,令我惊异的是,婚礼的仪程、喝酒的方式都是按照影片《五朵金花》中的婚礼仪程、方式进行的。……一部于50年前完成的影片竟会有如此久远且鲜活的生命力。

烟厂借“花”发财  编剧诉至法院

  1974年,云南曲靖卷烟厂将香烟牌子改名“五朵金花”,并于1983年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使用至今。
  赵季康1984年起定居美国。赵季康认为曲靖卷烟厂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与公浦一起于2001年2月5日向昆明市中级法院起诉曲靖卷烟厂。
  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曲靖卷烟厂侵权的几份证据,其中一份该厂在网站上的介绍写道:“‘五朵金花’牌香烟创牌于1974年,取材于反映云南大理白族民间生活情趣的轻喜剧电影《五朵金花》。”
  卷烟厂在法庭上辩称,“五朵金花”这一名称不具有独创性。“金花”的称呼自古有之且十分普遍。最早把“五朵金花”用于作品名称的是电影而不是电影剧本。自己不构成对原告的所谓著作权的侵权。
  国家版权局关于本案的答复: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的名称是否保护没有明确规定。从作品名称的纠纷来看,利用他人作品,主要是为了利用这部作品在社会上已经产生的巨大影响,并不是真正利用他人的作品,应当看作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作品,包括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应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样,无论作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只要被他人商业利用,作者都可能要求法律保护。
  昆明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判决,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认为,“五朵金花”作为作品的名称,并不具备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而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五朵金花”是由一个数量词和一个名词构成,“金花”作为白族妇女的称谓,古已有之,并非原告独创。其次,如果作品的名称并不具备一部完整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只要它构成了该作品的实质和核心部分就仍然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认为,“五朵金花”一词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核心部分。禁止他人使用“五朵金花”一词,既有悖于社会公平理念,也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四年四审 仍是败诉

  两编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法院。
  2002年7月31日,云南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五朵金花”纠纷案。赵季康在庭上发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作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的“创”是指原创性,“五朵金花”这一剧本名称其文字组合是自古未有的“创新词组”。“五朵金花”作品名称是上诉人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凝聚着作者的思想、情感。“五朵金花”这一名称与作品内容息息相关,是对作品内容的高度提炼和概括,并非数词、量词、名词的简单拼凑与组合。“五朵金花”名称具有独创性,看过电影的观众,只要一提到《五朵金花》4个字,他决不会在这4个字面前认为是指5朵金黄颜色的花,他肯定联想起那5个美丽、聪明的白族姑娘,一定会回想起蝴蝶泉的秀丽风光和那迷人的歌声。
  二审开庭中,卷烟厂请求调解,公浦接受了调解方案,卷烟厂赔偿他30万元人民币了断。赵季康对调解方案的开价是100万元美金,双方调解不成。
  2002年8月29日,云南高级法院做出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昆明中级法院重审。
  昆明中级法院重审此案后,再次判决赵季康败诉,赵季康再次上诉。2004年10月21日,此案有了终审结果,云南省高级法院驳回赵季康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全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剧本的组成部分,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保护。因此,赵季康主张曲靖卷烟厂用其作品“五朵金花”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法外解决 不失公道

  4个回合下来,赵季康很失望,但她怎么也咽不下这口气,她继续向云南省高级法院申诉,向全国人大法制办、向中国作家协会投诉。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张元、李辰亮两位法官在媒体上公开发表文章认为云南法院关于《五朵金花》案的判决是个错误。
  两位法官认为曲靖卷烟厂未经剧本《五朵金花》作者同意,擅自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名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但曲靖卷烟厂注册商标的时间是1983年,而我国颁布于1982年的《商标法》并没有规定“权利在先”原则。《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著作权法》则在1990年才颁布。所以,如果法院以曲靖卷烟厂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为由,要求曲靖卷烟厂停止使用该商标,则未免矫枉过正,在平衡双方的利益方面再失妥当。在目前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曲靖卷烟厂支付一定数额的商品化权使用补偿金给原告,并认定曲靖卷烟厂继续享有“五朵金花”商标的使用权。
  面对赵季康毫不气馁的申诉,云南高院立案庭依法按照程序进行了审查。合议庭研究案情后一致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此案一、二审的判决认定是正确的,赵季康的申诉不符合立案再审的条件。
  法理上虽然没有问题,但在情理上而言,赵季康的一生因为电影《五朵金花》而跌宕起伏,这部电影给她的人生所带来的影响十分深远。而曲靖卷烟厂创立“五朵金花”品牌香烟,确实是利用了该部电影的知名度,“五朵金花”的品牌从声誉和效益上给企业带来很好的影响。
  云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李思明将曲靖卷烟厂的有关人员请到高院,他表示:“法院维护的是法律的公正,但在我们生活当中,还有道义、情理的公正。虽然这些无法用法律裁判,但依然存在于我们所遵循的社会秩序和道德良知当中。同时,和解此案能够彻底消除因为赵季康的四处申诉而有可能引发的对企业的不利影响。”
  在法院的积极调解下,曲靖卷烟厂表示愿意回到当初的调解方案上来。2008年11月5日,赵季康从美国飞抵昆明。经过8年的诉讼之路,双方的手第一次握到了一起,这起备受关注的“五朵金花”著作权纠纷案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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