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车停在停车场内后被盗,停车场是否应该承担损失?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案件表明,停车场是否承担损失要看其与失主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关系。 2006年2月13日,原告汤某购买自卸车一辆。自2006年3月31日起,原告将该车停放于被告龙岩市龙港运输公司停车场内。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停车费40元。停放期间,原告的车辆每天均进出被告的停车场,该车在被告的停车场停车及进出均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2006年7月7日上午,原告发现停放在该公司停车场内的车已不见,便立即报警。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车辆的损失,未果。原告遂以其与被告间已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被盗损失86401元。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保管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形成场地使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具有保管义务。原告车辆被盗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表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应对寄存物实际占有与控制。本案中,原告虽然将其所有的自卸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并支付了停车费,但原告并未将该车钥匙交与被告。该车何时停放、何时开走皆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对该车的出入并不能实际的控制。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将车辆实际交付被告进行保管。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停车费实际上是被告将其所有的闲置车辆泊位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原告而收取的场地使用费。双方据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场地租赁关系。既非车辆保管关系,被告便无义务为原告车辆的被盗担责,故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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