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提示消费者维权
    2008-03-24    本报记者:王研    来源:经济参考报

  云南省工商局3月15日公布了“云南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10大典型案例”。记者从中选取了部分案例,供广大消费者借鉴。

说明书“名不副实”

  2007年7月,昆明市李女士在某汽车销售店购买并安装了一台价值1万多元的车载DVD卫星定位导航系统。使用时发现,其说明书中“手写功能”一项,无法操作。
  李女士反映后,商家为她更换了一台,结果,同样问题依然存在。随后,李女士再次找到商家,但未得到妥善处理。最后,李女士投诉到消协。
  经调查,这一品牌属于系列产品,提供给李女士的两台DVD系统均无手写功能。经营者以安装工人在安装时弄错系统,以及消费者不会使用等理由推卸责任。经协调,经营者承认由于自身过错,给消费者带来不便,并为消费者重新更换了一台新的带有手写功能的DVD系统,且确保操作系统与说明书相符,从此解决了李女士的“烦心事”。
  消协评析:这是一起因经营者管理不当造成的纠纷。新产品越来越多,消费者选择的余地越来越大。经营者的售后服务一旦跟不上,会给消费者带来困扰。
  按照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标志不清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更正、退货、换货”的规定,经营者理应无条件为消费者更换等价且合乎标准的产品。
  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看,经营者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应当如何使用产品,让消费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

邮购手表“失踪”,卖方补寄

  2007年8月,张先生观看了电视购物宣传后,向上海某公司电话订购了1支劳士单顿手表,且通过曲靖市某货运物流部以特快专递代收货款的方式收货。
  当张先生前往这家物流部取货时,工作人员称:“先付款,后验货。”于是,张先生交纳了1万多元。当场拆封却发现:是一个“空盒”。
  张先生要求退款遭到拒绝。这家货运物流部仅就“空盒”一事出具了一个证明。张先生向麒麟区消费者协会投诉。
  经调查,消费者反映属实,消协于是发出通知,要求物流部在本案件未解决之前,不得将货款汇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如果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
  最终,上海某公司特意邮寄1支张先生订购的劳士单顿手表。
  消协评析:如今,网络购物、电视购物、邮购等非现场购物方式,因“省时、省力、方便、快捷”等特点,被越来越多消费者认同。但这些消费方式在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出现了新问题,逐渐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热点”。
  有的行业内部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悖,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比如“先付款,后看货”的行业规定,就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擅改修理项目 修车厂赔款又道歉

  2007年7月,张某将自己被撞坏的轿车送到罗平某汽车修理厂,保险公司对轿车进行了破损估险,最后,估损零件118项,估损零件及修理费总金额7.9万元。经过当事各方签字认可后,轿车交由修理厂修理。
  随后,张先生向修理厂付清了各种费用8.4万多元后,将这辆轿车取走。在使用中却发现,经过保险公司估损的零件有一部分没有更换。对此,张先生认为,修理厂未按照约定项目进行修理,属欺骗行为,遂投诉到消协。
  经调查,张先生投诉情况属实。
  调解中,修理厂称,没有按照估损单修理,原因在于轿车内一些零件被损坏,可保险公司估损时没有发现,可已与肇事者“口头约定”,根据轿车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价格相互“冲抵”。
  由于在实际操作中,修理这辆轿车已经亏本,因此,厂方不同意赔偿。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修理厂与肇事者口头约定无效,一次性赔偿车主未更换的零件的费用,价值7000元;修理厂向投诉方道歉。
  消协评析:将肇事损坏的轿车交给修理厂修理的人,是肇事者和车主张先生。修理厂接受此项业务后,便与肇事者和车主张先生形成维修服务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对于因肇事而损坏的轿车进行破损估险,最终经3方签字认可,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修理厂与肇事者的约定严重侵犯了车主张先生的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

货物被冒领,货运部担责

  2007年3月,消费者王女士到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消协投诉称,她委托怒江州某公司货运部托运服装到昆明。根据托运部要求,王女士写明了收货人的姓名与联系电话。
  之后,昆明方面称货物没有收到。王女士便前往托运部查询,结果被告知货物被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取走了。王女士多次询问,货运部均拒绝赔偿。
  经调解,货运部最终同意赔偿王女士4000元。
  消协评析:从王女士将货物交付托运部,即从托运部收取货物托运费开始,双方就产生了事实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怒江州某公司托运部由于事先没有认真核实收货人的身份,造成货物让他人领走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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