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林权制度改革如何启动
集体林权改革已经初见成效
2010-10-15   作者:常修泽(国家发改委经济研究所)  来源:经济参考报
 


  [相关链接]国外林权制度也是不断博弈的结果

  1、法国
  1913年法国制定了山区私有林合同管理法,旨在改善那些已无力经营的私有林。1934年为了鼓励私有林发展,又制定了私人造林“三十年人造林提供无偿资助、奖励及长期低息贷款,目标是用20年时间发展200万hm2私有林。在国民林业基金的刺激下,法国地产主纷纷造林,战后法国的森林资源很快从二战结束时的1100余万hm2发展到1400余万hm2,森林覆盖率达到25%左右,私有林占了全国森林面积的68%。在完成使命后,国民林业基金已经终止。
  国民林业基金支持发展私有林的主要形式是:1)向小林主无偿提供种苗或现金(有时支持额度达到造林投资的40%)。2)由地产主提供土地,国民林业基金出资造林,利润对半分享。3)向缺乏资金的林主提供造林缺额信贷。4)造林奖励,额度可达造林预算的30%~40%。奖金以外仍可申请长期低息贷款,贷款还款期一般为30年,也可长达50年,利率为0.25%~1.5%。
  但到20世纪60年代~70年代,私有林生产的木材只占国产木材总量的30%,反而是面积占30%的国有林和集体林(法国的集体林全部依法委托国家经营,利润分成)生产了70%的国产材。私有林效率差的原因是,林主们一旦享受了国家补贴,便失去了经营热情,私有林被遗弃不管。加之那个时期国家正在高速地实现工业化,很多林主由农民变成了城市就业者,对远在乡下的森林不再追求增值,不搞林道建设,不谋求商品生产,也无意采纳林业技术。在发生林权继承或转移时,本来已经很小的片林也要由几个子女瓜分,瓜分之后更无经营。这个时期,法国数量巨大的私有林生产的木材很少,也不方便进入商品市场。私有林业产权制度的缺陷此时已经显现。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法国围绕森林质量问题发生了一场大讨论,结果产生了法国林业发展历史上的一次战略调整。这次战略调整的重点有2个,一是推行私有林合作经营,二是推行国有及集体林独立经营(成立了自负盈亏的公司——国家森林局)。
  新的私有林发展战略是合作化。具体措施是:1)引导散碎的私有林走向合作经营,如规定父辈死亡时,只能由一个子女继承森林资产,其他子女用别的方式予以补偿,这中间国家给予政策性优惠(如继承税减免)。2)归并林权,鼓励小林主把森林出让给大林主,尽量减少林主数量。归并林权时国家提供税务优惠。3)国家出资购买私有林,划归国家森林局经营,扩大国有林。4)推行“单一经营计划”。以法律形式规定,凡单片面积4hm2以上的私有林都必须纳入“单一经营计划”。所谓“单一经营计划”,即由林主在技术推广部门主持下制定的并经地区私有林主中心批准的私有林经营计划,它规定了30年经营施业案。实施这一计划的林主继续享受国民林业基金帮助,不实行的不再享受这类优惠。一旦实行这一计划后,林主就必须按计划经营,否则要退回国家补贴。推行这一计划的目的是把私有林组织起来实行规模化和标准化的管理。为此,国家培养了大批民用工程师,分配到各个林产主中心工作(工资由国家承担)。

  2、其他国家
  德国、北欧、日本、美国、新西兰等很多国家都存在类似的私有林效率差的问题,但采取合作化经营等措施后,基本改变了这个情况。德国推行的也是合作化经营。美国情况原本稍好:私有林占全国森林面积的59%,年木材总产量占50%,但美国私有林中经营好的只占30%。瑞典、芬兰和新西兰的情况比较特殊。芬兰私有林总面积占了全国森林总面积的65%,木材产量占全国的80%。芬兰90%多的林主的林地规模都较大(在5~100hm2),还制定了一套具有国际盛誉的林业税激励办法。瑞典的私有林25hm2以上的占了私有林总面积的87%。新西兰的确有过把国有林地出售给私人的情况,主要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但出售的主要是政府接收的废弃牧场和商用人工林,而不是天然林,出售对象只是大林业集团,拒绝小业主购买。
  2008年,德国弗莱堡大学GeroBecker教授访问中国时说,在阿尔巴尼亚看过由于草率地推行了森林私有化,国家的森林资源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被砍光了。国际经验表明,在一些情况下,私有化是可以接受的:一是在原有的无林地上营造商业人工林;二是私人经营经济林木;三是林主的经济实力较强和经营规模足够(例如斯堪的纳维亚诸国)。而一般情况下,国有林权是有利于保障和提高森林的各种效益的。如果没有成熟的法律体系与社会环境,共有权属的私有化很危险。
  (据《世界林业研究》第22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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