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事坛]应设立诉讼欺诈罪
    2008-11-14    作者:彭兴庭    来源:经济参考报
  在浙江一些地方,“虚假诉讼”这种恶意诉讼现象正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挑战着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据浙江台州市两级法院统计,仅2007年以来,该市两级法院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59起,涉及69人,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中国青年报》11月11日)
  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和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比如,某夫妻闹离婚,丈夫勾结外人,编造虚假债务合同,让外人将自己告上法庭,通过法庭的判决,最终达到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损害妻子的利益。
  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欺骗”不成为诈骗罪。如果存在妨害作证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的,应以妨害作证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来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诉讼欺诈行为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增长很快,应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诉讼欺诈罪”在国际上立法中虽然不多,但并不是没有。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74条就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新加坡、西班牙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对诉讼欺诈行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就应该以“诉讼欺诈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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