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政府机关的形象不构成诽谤罪
    2008-07-25    作者:周玉文    来源:经济参考报
  据新华社报道,7月14日,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对编造、散布谣言的苏州男子郏啸寅以涉嫌诽谤罪批准逮捕。报道称,在杨佳袭警案发生后,郏啸寅编造了题为《上海袭警事件内幕》的文章,虚构杨佳因被闸北公安分局民警打伤生殖器、丧失生育能力而报复袭警等内容,在网上多次发布。检方认为,郏啸寅利用互联网捏造事实,严重损害了执法民警的名誉和公安机关形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46条,涉嫌诽谤罪,故对其批准逮捕。
  笔者认为,郏啸寅的行为,认定其“严重损害了执法民警的名誉和公安机关形象”这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如果说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46条,涉嫌诽谤罪”,却实在是不能苟同。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从《刑法》第246条对该罪的规定说起。该条的规定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必须注意的一个事实是,这一条是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这也即是说,按通常的理解,侮辱、诽谤罪的对象是自然人,并且是特定的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我们的刑法学教科书上都是写的侮辱罪、诽谤罪的对象必须是针对特定人。特定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以侮辱、诽谤了国家公安机关,严重损害公安机关形象而认定其犯罪,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其次,在杨佳袭警那种具体情况下,郏啸寅在第一时间编造和虚构并在网上多次发布的行为,其行为对执法民警的名誉和公安机关形象损毁是严重的,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严重程度。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某人的行为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达到了一定严重程度,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却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的情形是不乏其例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要避免把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入罪。应当首先考虑法律上有没有规定,再考虑社会危害性。
  笔者认为,我们即使不对郏啸寅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虽然确实便宜了他,但我们所得到的是什么呢?得到的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尊重,让人们看到是国家坚决依法办事的信心和行动。孰轻孰重,应当是很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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