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为何不能参与清算组?个人债权收购标准有无变化?“三中止”缘何纳入关联公司?针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颁布以来业界关心的三大热点问题,中国证监会风险办主任吴清昨日(6月16日)一一详尽解答。
行政清理并非“清算”
在应邀参加中国政府网在线访谈时,有网友询问:“被处置证券公司股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要求参与行政清算组,为什么条例要禁止?” 吴清回答说,与网友所说的“行政清算”不同,《条例》中的提法是“行政清理”。事实上,行政清理与一般的公司清算不同,它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在风险公司被处置之后,由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券商账户的清理工作。工作中,对于符合国家政策的个人债权进行收购,对被挪用的客户交易资金进行弥补,同时还要依法追究风险公司相关人员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清理工作实际上是政府部门或者政府监管当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是一个简单的清算。” 另外,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该由股东来组成,股份公司的清算组应该由董事、股东大会确定的人来组成。但这并非说明《条例》和《公司法》存在矛盾。除了行政清理与《公司法》规范的清算不同之外,在行政清理过程中排除股东还有一些具体考虑:首先,证券公司是金融企业,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既然国家出资收购个人债权,则清理工作必须由监管部门或者行政部门来组成,股东不宜参与,其他金融机构也是一样。其次,《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往往针对工商企业资能抵债的情况,在资能抵债或者有剩余可供分配财产的,股东参与清算是有必要的;但被撤销的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时往往都资不抵债,而且都需要国家出资进行收购,所以股东本身已经没有权益,也就没有理由参与行政清理和清算。第三,从过去几年经验来看,被撤销公司的股东往往也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了风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对公司风险的形成负有一定责任。为追究责任,也不应该由股东参与行政清理。再有,根据《证券法》规定,在证券公司出现一定风险的时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证券法》限制股东的权利,《条例》中也表达了这个意思。
目前个人债权收购办法没有变化
2004年10月,人民银行等四部门出台了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政策,保护了投资者利益。那么,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实施后,该政策是否会发生变化呢? 对此,吴清回答说,2004年10月,四部门出台相关政策,规定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挪用要全额弥补以外,对于个人债权区分不同情况,以10万元为界,10万元以下全额收购,10万元以上九折收购,以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2006年,有关部门又出台了一个补充通知,降低了打折收购的折扣。 “目前来看,四部门的政策没有发生变化。长远来看,我只能提醒投资者注意风险。”吴清说,《条例》没有明确上述政策是否固定下来,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对于个人债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购。“从长期来看,证券市场是风险与收益并存的市场,投资者自担风险应该是市场发展的基础。在购买一些风险产品的时候,到底适不适合,自己要做一个判断。当然,从监管条例和监管办法来看,对出售这类产品的机构也作了一些规定,但投资者本身应该加强风险意识。”
“三中止”纳入关联公司有理有据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50条第2款则将券商关联公司纳入上述范围,原因何在? 所谓“三中止”,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对已进入风险处置阶段的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执行。 吴清指出,在风险处置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三中止”,本身是为了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形成“谁先执行,谁就先得到利益”的局面。一旦公司进入风险处置阶段,在破产之前就可以先申请中止审理和执行,最后进入破产阶段的时候,大家再共同分配清算财产。 吴清指出,把关联公司纳入范围,主要依据在于,监管部门在处理违法违规或风险券商时发现,很多券商通过设立关联公司来进行违法违规活动,包括操纵市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移资产等。“如果不把这些关联公司纳入‘三中止’范围,实际上就不可能做到依法有效地来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换句话说,把证券公司本身中止了,其他关联公司没有中止,钱可能就通过其他渠道流出去。”因此,为了公平、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权益,《条例》规定,对证券公司申请“三中止”的时候,可以同时申请对关联公司的“三中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