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修法 公众“锁定”三大关键词
    2007-09-19    毛磊 石国胜    来源:《人民日报》2007-09-19 13版

  我国的水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已经对部分城市的饮用水源构成直接威胁。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社会公布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各界群众纷纷通过网络和来信等多种渠道提出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立法工作。
  据了解,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制定的,1996年曾进行修正。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了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检查组建议,抓紧修改水污染防治法。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在内的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跟踪检查,再次提出要加快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进程。
  记者采访发现,群众建议主要集中在三个焦点问题。

关键词:指标
●防治纳入政绩考核
●确保数据真实

  一些群众提出,有的企业水污染物排放的总量虽然少,但危害较大,比如汞等重金属。建议将修订草案关于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实施排放总量和实质有害污染物的控制制度。有的提出,总量控制要以水体的纳污能力为基础,不能对阶段性的目标作出规定,建议对水域的纳污总量作出规定。
  有的建议,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制定消减计划,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计划完成情况应纳入政府业绩考核指标。
  中国人民大学人口资源环境经济学室主任侯东民认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证制度,基础是必须得到相对准确的污染物排放信息。但这正是目前环境管理最薄弱的环节。有些地方就数据造假蒙混过关。
  侯东民提出,要解决这类问题,应遵循数据真实第一的原则处理,首先应加重处罚信息虚假。当前,向环境标准、环境排污容量靠拢,对任何污染严重地区讲都不是朝夕之功。在地方环保责任制、污染总量控制以及许可证发放等实际执行中,可体现循序渐进原则。一般应先做到限制污染进一步发展,不欠新账,再根据环境治理经济效率原则,逐步减少区域环境污染,使区域环境向环境标准逐步靠拢,形成相应的制度安排与有效的考核制度。
  侯东民说,加强数据真实性,应强化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包括国家相关水政部门)对重点污染企业情况监察与抽检的工作职能。

关键词:成本
●降低“守法成本”
●排污许可证不是允许排污

  有的来信提出,修订草案规定的排污许可证制度,易误解为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就可以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污。事实上,排污许可证不是合法排污的证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企业也必须对其产生的污染进行处理并达到国家标准后才可向水体排放。建议修订草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有的群众建议增加规定,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或办理证照年审手续。
  中国社科院数量经济与技术经济研究所综合研究室主任龚益认为,提高“违法成本”必将对约束污染行为发挥积极作用,但作为完善法律责任的另一个组成部分——如何降低“守法成本”,希望草案在修订过程中也能进一步明确。
  龚益举例说,如果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由此引起的费用支出,应该由谁支付?如果让企业承担,则在事实上增加了“守法的成本”。按照现代法律“无罪推定”的原则,法令不能假设任何企业“违法”。但是,如果假定这些企业是“守法”的,而又必须“依法”安装这种监测设备,就是增加了“守法成本”。

关键词:问责
●建立政府问责机制
●加大处罚增设违法种类

  有的群众建议,增加对企业违法行为种类和处罚措施的规定,加大处罚力度。修订草案对水污染事故按直接损失计算罚款的规定,程序复杂,执法机关要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损失额进行评估,花费人力和财力。建议区分事故大小,规定罚款数额。
  有的建议加大对违法的政府部门及其有关人员的处罚力度,增加开除公职、引咎辞职等责任形式。
  四川学者范晓认为,一些超标排污企业,由于是地方政府的税收大户,也容易得到地方政府的庇护,甚至可以挂上重点保护的牌子。环保部门作为政府的分支机构之一,依法行政面临困难。
  因水污染而受损害的普通民众或弱势群体,如果与当地政府部门发生诉讼,由于现行法律援助条例的局限,维权面临不少困难。
  范晓提出,要想使这部法律成为一部真正有效的“法”,应该形成一套有效控制程序的规定,当然也应包括对“地方政府违法”的制约。加强、细化并落实在“舆论监督、公众参与、法律援助”等方面的法律程序建设,才能对“地方政府违法”形成有效制衡。
  环保非政府组织——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希望,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能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司法救济权,有效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把社会共识转化为防治水污染的现实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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