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约官司”前,永乐、大中互相指称对方违约。记者归纳,双方的分歧主要在该不该解约,以及双方解约是否需要仲裁、永乐与大中当时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股权置换主体是否存在等三个方面,且看两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该不该解约
大中:不与对手合作 永乐与国美洽谈合并且一步步变为现实,使大中与永乐的合作,演变为大中与其最主要的竞争对手———国美的合作,这不是大中的初衷、更非双方的合作目的。所以,5月中旬获知永乐国美洽谈合并后,大中从6月中旬开始,一直都在与永乐协商解除战略合作协议。 更重要的是,随着国美收购永乐基本定局、永乐退市,这份协议将可能由国美永乐合并后的新公司执行,这意味着,大中将丧失独立自主、掌握企业自身命运的权力,在规定时间内被迫并入国美集团。这违背企业间合作最基本的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于情不容、于理不容、于法不容,大中坚决不接受。 大中坚持解约在先,根本目的,就是要获得自愿、公平的企业生存发展的宽松环境。 永乐:合作初衷未变 永乐和大中在4月19日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其本身就是为了更好地发展中国家电行业,整合这个行业,促进行业朝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这一初衷至今未变。 同时,永乐是一个守信用重承诺的企业,对于自己所签订的协议,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来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解约是否需要仲裁
大中:不需仲裁 大中与永乐《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上海永乐,但在本质上,上海永乐与中国永乐是一体的,因为中国永乐并没有实际业务,上海永乐的业务内容即是中国永乐的全部业务内容。依法解约的依据是随着中国永乐的退市,永乐承诺的以中国永乐股票(HK.0503)与大中完成股权置换已无法兑现,导致协议无法执行。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由于永乐违约在先,大中电器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上海永乐收到解除通知后,合同即被解除,无需通过仲裁机构,更与永乐的态度无关。 当然,如上海永乐对此存在异议,有权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提起反诉。 永乐:需要仲裁 认为大中所提出的解约要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本身是一种违约行为。任何未经仲裁机构或其他法律机构的裁定或判决所作出的解约行为,不仅无效,更是一种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目前永乐对大中电器解除合同的效力存在异议,将通过仲裁确认大中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若仲裁裁决大中电器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则《战略合作协议》仍为一项对双方合法有效并有约束力的协议。
永乐与大中股权置换主体是否存在?
大中:永乐已“消失” 《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上海永乐,但在本质上,上海永乐与中国永乐是一体的,因为中国永乐并没有实际业务,上海永乐的业务内容即是中国永乐的全部业务内容。但与国美合并后,永乐已是国美的全资子公司。 依法解约的依据是永乐的所作所为已使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同时,随着国美完成对永乐完成要约收购,中国永乐随即退市,永乐承诺的以中国永乐股票(HK.0503)与大中完成股权置换已无法兑现,导致协议无法执行。 永乐:经营主体仍在 上海永乐为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主体地位不会因为国美并购永乐而发生任何变化,也不会因此丧失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的能力。其次,永乐和大中在《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有权通过自己的关联公司行使或履行协议。因此,即使国美与永乐合并,一样具备履行合约的能力和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