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公开发行把握严格审查的底线,不能简单备案
我国的发行监管体制多年来一直在迅速发展完善之中,有关发行体制市场化、审核程序简单化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鉴于公开发行可能涉及广泛而重要的公众利益并借鉴美国经验,我国应守住对其实施严格审查的底线。审核的标准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后从实质审核向以审核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审核制度过渡,并可考虑逐步将审核节奏市场化,但不宜将整个审核机制改革成简单的程序性备案机制。
(二)赋予股东公开发行存量股的权利
在我国的证券法体系中,“公开发行”似仅限于发行企业进行。对于股东而言,没有公开发行的概念。股东减持存量股只能通过二级市场逐步转让或私下协议转让进行,而不能像发股企业那样进行大范围的一次性公开招股。如此安排有种种历史和现实原因。未来时机成熟后,可考虑借鉴美国经验,赋予股东公开发行存量股的权利,以填补这一空白,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更多选择。
(三)建立我国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制度以大力发展非股票类证券市场
我国现有的证券监管体系主要面对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当前的证券市场也以股票市场为主。诸如公司债券、衍生品等专业化程度较高、较复杂、风险较大的非股票类证券市场的发展则比较滞后。未来时机成熟后,可考虑借鉴美国144A规则的经验,建立我国的“合格机构投资者”间市场,以大力促进此类非股票证券市场的发展。
(四)建立我国的私募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法》定义了“公开发行”并与证券监管部门规章一起为其设定了一整套完整的监管体制,例如公开发行须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发审委制、承销制、保荐制等等。然而,我国的私募监管无论是从法律法规层面上,还是从部门规章层面上都比较缺乏。事实上,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下,私募虽然面对的特定对象不可超过200人,但也可能涉及较大金额,为投资者带来较大风险,因此对其完全不监管似有不妥。在此,可借鉴美国经验,建立适合我国特点的私募监管体制(例如引入适合我国特点的“合格投资者”概念):其一,可保护参与私募的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其二,可为私募市场提供客观的、易于把握的规范,从而促进其蓬勃发展;其三,可实现我国的多层次、适应不同需要的发行监管体系。
(五)建立我国的小额发行豁免机制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所有“公开发行”,无论涉及金额大小,都必须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才可进行。未来时机成熟后,可考虑建立我国的小额发行豁免机制,或者将“公开发行”概念与金额大小挂钩,或者由证券监管机构出台部门规章大大简化对于小额发行的核准程序。这样,一方面可避免将有限的监管资源用于小金额的发行上;另一方面,可有效促进金额小 、风险低的融资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方便的融资机会,并有利于增加直接融资比例,盘活整个资本市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