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信托制度在发达国家公益事业中的广泛运用,我国慈善业的体系制度及公益信托法律法规制度,都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和提高。
慈善事业制度落后
助人为乐、乐善好施、扶贫济弱本是中国人的文化传统,中国在慈善意识上本不匮乏。但是现代慈善事业的体制发展远远落后于经济建设的步伐。
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曾分析了当前慈善公益事业面临的挑战和问题,他认为: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与慈善事业的发展不完全适应。他说,现在还没有慈善事业的主体法律;没有落实慈善捐赠的优惠政策;没有建立完整的志愿者服务体系等。
阳光文化基金会主席杨澜也认为:“中国现在最迫切的是需要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慈善制度”,她委婉地表示,如果政策对慈善机构的税收制度予以优惠,则会鼓励更多的企业家、慈善家、慈善机构、社会力量等参与“游戏规则”。
因此,现阶段中国并不缺乏投身于慈善事业的相关人士,也不是没有筹集一定规模慈善基金的能力,当前中国既缺少鼓励慈善事业发展、保障慈善资金用途、诚善有信的慈善机构,更为缺乏的是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要的完备的相关制度和机制。
公益信托制度缺失
信托体制,尤其是公益信托的法律法规体制的完善,制度和机制的配套,是当前信托业务发展的一项首当其冲的改革任务。
发达国家的公益信托或公益性的私人基金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避税功能,特别是面对高达45%的遗产税,公益捐赠就成了公民的不假思索的捐赠目的。
而我国尚无遗产税,也没有对公益信托提供税收优惠政策。相反,中国信托业务税收制度中,甚至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特别是在不动产的信托设立转让过程中。
同时,公益信托法的原则及规定,尚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比如,相关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哪些是有权批准信托成立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等,这一法规的缺失,致使公益信托的设立无从谈起。
此外,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通常是指某一类受益人,没有明确的受益对象,因此《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但是《信托法》或其他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方式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未履行监察职责时的责任认定等问题。
互动机制有待提高
目前,我国众多慈善公益机构设立的基金或基金会,对于信托制度还尚未建立起广泛深入的互动合作关系。
虽然在不少基金会内部设有公益基金的尝试,但基金会在公益信托的功能认识及普及运用方面,还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
在我国,传统的基金会模式弊病诸多,诸如“缺乏规范的机制、专业的人才和强有力的监督体系”等等。如果引进市场化的金融资产管理机制——公益信托,既能弥补基金会在资产保值增值方面的薄弱环节,又能发挥信托机制在资产管理运用上的灵活性、多样性及其资产隔离的安全性。从而实现基金会和公益信托在公益性基金财产管理方面双轨并行的机制,推进公益事业的更快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