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草案二审 PE入法争议未平
市场料基金业竞争加剧
2012-10-24   作者:记者 吴黎华 实习生 姜韩/北京报道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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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受瞩目的新基金法23日进入二审阶段。虽然关于PE是否纳入新基金法监管范围的争议依然没有平息,但部分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的业内人士认为,PE入法是大势所趋;在新基金法实施后,基金业将迎来打破垄断、竞争加剧的全面变革。

  再审 新基金法草案二次审议

  2012年10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再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安民作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二审稿,增加了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财产所遵循的规则及风险防范的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基金财产投资范围以及对基金管理人的规范等作了调整;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等。
  据了解,在此次二审草案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证监会共同研究认为,为了便于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统一掌握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情况是必要的。据此,二审草案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数额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为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防范金融风险,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财产所遵循的规则及风险防范作出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另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证监会共同研究认为,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基金仍属于契约型基金,只是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形式上有所不同,可以不单独作为法定的基金组织形式。据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关于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基金的规定。

  形势 PE监管体制渐趋明朗

  《经济参考报》记者发现,虽然此次提交审议的草案明确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均纳入新基金法的调整范围。但PE业内人士、法律专家对PE是否纳入新的基金法监管范围却依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1999年《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刘俊海教授对《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不管对于证券投资如何表述,对于PE这种崭新的基金组织形式,一定要纳入进来,立法者不理不睬是不明智的。刘俊海建议,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为《投资基金法》。1999年启动的《投资基金法》立法名称是“投资基金法”。立法者本想调整规制PE,但由于争议较大,被迫对PE采取了授权国务院立法的态度。既然PE的发展形势迅猛,PE的盈利模式和法律关系日趋清晰,PE的立法条件趋于成熟。与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相比,新《投资基金法》的调整外延应进一步扩大。从募集形式看,新法既调整公募型证券投资基金,也调整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从组织形态看,新法既调整信托型基金,也调整公司型、合伙型和其他组织形态的基金;从投资目标看,新法既调整投向证券市场的投资基金,也调整投向证券市场之外的目标公司的投资基金。
  实际上,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在上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今年8月,由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牵头,囊括北京、上海、深圳、天津各地的25家创业协会,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反对将PE纳入监管。
  在2011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最早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版本中把“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定义为“证券投资”,不过,在今年6月份的第一次审议中,草案删除了这一定义,但新增第171条“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资产由第三人管理,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参照适用本法。”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的业内人士普遍认为,目前问题的核心依然在于对于“证券投资”如何界定,而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此前曾表示,股权凭证包括已上市或未上市的股票,因此新的基金法调整的范围也应当包括投资于未上市股权的基金。
  稍早之前,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基金法的修法小组成员朱少平则表示,基金法修订后不改变当前对PE行业的管理体制,基金法修订后明确的是,凡是采取基金组织形式的,均应纳入法律规范;但凡是以公司和合伙企业为组织形式的PE机构则不纳入法律监管。“无论是修订前还是修订后,这是一个统一的区分标准。”他说。朱少平认为,采取公司制企业形式,在发改委备案可获得政府引导基金注资,可根据相关政策申请减免报税,得到国内最大优质LP社保基金的资金等。采取基金形式,在证监会注册或备案,在获取证券账户方面较便利,更重要的是相较于公司制和合伙企业制税负大幅减少。
  一位从事PE行业的律师则告诉《经济参考报》记者,从新基金法草案二审前内部征求意见的情况来看,PE纳入新基金法的监管范围的大方向是既定的。但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比较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以后凡是在发改委备案的PE可能就不称之为基金而称之为股权投资企业,而凡是在证监会注册或备案的,则统称为基金,均纳入新基金法的监管范围。“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以后可能出现的还是以证监会为主导的监管体制。”他说。

  市场 基金业竞争全面加剧

  尽管对于此次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否应当将PE纳入监管范围仍然存在争议,但业内普遍认为,新的基金法将对包括公私募在内的基金行业带来巨大的影响。
  海通证券认为,新基金法明确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基金法管辖范畴,这意味着阳光私募产品正式获得法律地位,一方面有利于改变原先监管缺位的窘境,使行业能更规范的运作,从而树立行业的公信力;另一方面,私募纳入监管,也将有利于消除行业发展的障碍,例如信托股票账号限制的放开,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衍生工具投资限制的放开,这些都将推动私募投资策略多元化的进一步发展。
  长城证券则认为,新基金法将基金发行由审核制改为注册制,使得基金发行更为市场化。放宽了公募基金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项目,拓宽公募基金未来发展空间。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合法化和透明化,有利于调动公募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积极性,抑制老鼠仓等违法行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有利于公募基金留住优秀投资管理人才,保持和提高公募基金业绩。
  另一方面,新基金法增加了公募基金组织形式,规定私募基金合法化。基金业的市场准入门栏降低,竞争者将增加,公募基金在产品发行,产品创新,基金业绩和服务等方面将面临更为激烈的市场竞争压力。
  来自好买的数据显示,统计各家私募公司发行的传统的非结构化阳光私募(下称阳光私募)的数量(包括已停止运行的和持续期内的),自2004年赵丹阳发行第一只产品以来,一共有419家私募公司陆续通过信托平台发行了993只阳光私募,其中过半私募仅发行了一只产品。海通证券认为,在新基金法实施后,私募公司将获得新的产品发行渠道,原先私募公司过于依赖单一信托渠道的格局将被改变,一方面,这将使信托公司的证券类信托业务受到负面冲击,另一方面,对于私募公司而言,信托股票账户的稀缺性将被淡化,高昂的信托管理费有望降低,从而对私募通过信托发行产品形成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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