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修订不改变当前基金业管理体制
2012-07-30   作者:朱少平(《基金法》起草小组组长)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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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闭幕,此次会议的一个重要议题是首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基金法修订进入审议程序在业界引起了巨大反响,有人为之欢呼,也有人为之担心。有观点认为,基金法修订可能改变目前的基金业管理体制,因而恐难一帆风顺。其实情况并非如此,因为公募基金原本已纳入本法,对此自无疑义。人们担心的私募基金管理,范围再小一点就是,将PE基金纳入本法是否会改变当前体制。对此,笔者认为基金法修订并不改变当前体制,因而修法难度并不太大。
  首先,私募基金纳入本法的主要是“增量”。基金法修法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即现有的私募基金包括PE基金是否应纳入基金法。对于这个问题,按照修订草案,修法后纳入本法调整的私募基金包括PE基金,只是基金的“增量”部分,不包括法律修改前设立的存量私募基金,特别是PE基金。这是因为由于此前法律没有对私募基金作出直接规定,以前所谓私募基金没有一家是真正的私募“基金”,因为它们要么依法登记为公司,要么登记为合伙企业,然后对外宣称为“基金”,其实这两类组织都不是修法后法律所指的私募基金,因此法律修改后并不包括这部分内容。修订草案调整的只是增量基金,即只包括新的契约型、理事会型及无限责任型私募基金。原来那些变相的“基金”要直接纳入基金法,必须依法改制或重新规范,否则不属于本法的调整对象。
  其次,阳光私募基金也不直接纳入基金法。阳光私募基金是业界对于从事二级市场证券投资的资金信托的一种“昵称”。按照目前的体制,这种阳光私募基金是由信托公司监管机关——银监会负责监管。按照目前的立法不直接改变原有管理体制思路。对于这部分私募基金,虽然它也是信托关系,与法律规范的基金有较大的相似性,但因体制不同,也不能直接纳入法中。当然,如果阳光私募的管理人或者信托公司认为有必要,或者认为按照修订后的基金法规定的模式更利于自己的操作,可以将现有的阳光私募基金予以结束转而依据基金法设立新的证券投资私募基金。
  第三,新型的私募基金类别是否纳入基金法要依监管机关规定。基金是一种投资方式,也是一种投资工具,严格来说,利用这种工具可以进行任何实业或者财务投资。立法不应限制投资工具只能进行某种投资。在上次立法中,囿于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分歧,虽经几年的努力,仍将产业与风险基金排除于法外。虽然本次修法对上述问题做了必要的矫正,但因认识和体制问题仍未作根本改变。由于除有关部门目前负责的业务外,还有很多领域可以借用基金这种方式进行投资,例如现实生活中的酒类投资基金、文化艺术品投资基金、房地产投资基金、并购基金、期货基金等,对于这种已经或可能设立的基金既与有关方面管理的业务不产生交叉,又确实需要依据基金法进行规范,但目前将其直接纳入法中又恐引起误解,对此草案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也就是说,对于其他可能产生的新的私募基金品种是否纳入本法调整,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来规定。
  第四,现行公司、合伙企业有关证券投资只是参照适用本法。由于目前的基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私募基金,一些从事证券与股权投资的私募又希望采取基金方式,他们便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分别设立为公司或合伙企业,但其从事的业务与一般的公司与合伙企业不同,只是将所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资产交由相关的资产管理公司从事二级或一级市场的股权投资。这种投资方式从本质上说并不属于基金,不宜纳入本法调整。
  考虑这种投资的做法与基金比较类似,也是将基金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故在立法中有两种意见,一是主张对这种机构不纳入本法调整;二是由于这种做法类似基金,更重要的是他们中的一部分直接投资二级市场,对这部分机构应予以监管,并且对于从事一级市场股权投资目的也是要将其投资的股权拿到二级市场发行上市,对这部分机构也不能排除于证券监管之外。
  对此,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提出,“由于现行基金法未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现行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特别是PE类基金)主要以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存在,在形式上并不属于草案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对此,有意见认为,不应将上述以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机构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对这部分机构及其投资活动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进行工商注册及运作即可。经研究,考虑到这些以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名义出现的证券投资机构,虽不叫证券投资基金,但其资金募集和对外投资行为实质上仍是募集资金交由专业机构管理和投资,实践中也往往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运作。如果仅因其不称“基金”就不纳入调整范围,这将难以通过修改法律规范其募集和运作,在实践中也容易发生监管套利行为,不利于非公开募集基金行业规范发展。为此,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资产由第三人管理,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参照适用本法”。按照这一说明,对这类投资不完全纳入本法调整,但对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要参照适用本法。当然,对于这一规定立法中也存在不同意见,不是最后确定,最终是否纳入本法,要根据征求意见和常委会会议审议情况予以规定。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本次修改基金法并不改变当前基金业管理体制。即使对股权投资仍维持现行做法不作变动,按照目前基金法草案的规定,也不会产生体制与立法的冲突,没必要过于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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