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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数量的工程项目还没有完全纳入政府采购的监管范围。资料图片 |
虽然距离今年1月公开征求意见已过去9个多月的时间,但消息人士透露,《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马上出台的可能性不大。财政部条法司有关人士近来表示,政府采购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都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密切相关,因此建议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两法“冲突”是《条例》无法及早出台主因
年初,财政部发布的2010年工作要点明确提出,将推动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自今年1月11日公开征求意见以来,业内曾一度认为《条例》出台已为时不远,然而时至今日,《条例》出台的时间尚不明确。
在近日举行的第二届公共采购国际论坛上,有消息人士透露,由于征求意见稿仍存较大争议,条例出台的时间可能还会延后一段时间。
与会专家表示,《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两法“冲突”等问题的难于解决是其无法及早出台的主要原因。以工程领域的采购为例,此前有专家便认为,《条例》(征求意见稿)把争论最多的工程领域排除在外是一种比较令人失望的解决方案。
不仅如此,如何通过完善采购国货等条款更好地提高国内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也是普遍关心的问题。在此次研讨会上,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常务副理事长郑新立表示,中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运用政府采购等扶持手段支持技术创新,大力推动本土企业的发展壮大。然而,《条例》(征求意见稿)在这方面还有一些地方需要改进,比如《条例》(征求意见稿)界定本国货物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且国内生产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产品,但“一定比例”如何确定就一直争议不断。
与会专家也表示,修改完善政府采购法还应根据我国的政府采购改革发展的现状以及加入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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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政府采购协议的实际需要,在认真总结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政府采购法进行修订和完善。同时,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公共财政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其实施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预算管理改革等进程。因此政府采购法的修订还与政府预算管理改革和预算法等法律修订工作进展情况密切相关。总之,在加入W
T O政府采购协议和国内预算管理等改革逐渐完善的情况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也会逐渐趋于成熟。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毋庸置疑,中国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近年来不断扩大。数据显示,1998年全国大部分地区开展政府采购试点工作时,全国的政府采购规模为31.06亿元。2003年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以后,全国政府采购规模就达到了1659.44亿元。至2009年,国内政府采购总规模已达到7413.2亿元,是1998年试点采购规模的238倍。其中,在货物、工程、服务三大采购对象中,2009年全国货物采购规模为3010.6亿元,工程类采购规模为3858.4亿元,服务类采购规模为544.2亿元。
不过,财政部条法司顾天舒处长提醒说,由于受预算管理制度不够完善、预算执行刚性不够、采购人对政府采购资金性质理解执行不一、政府采购预算管理绩效差、部分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并未随预算资金一起实行政府采购以及受法律之间衔接协调不够等多种因素影响,政府采购项目结构失衡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扭转,相当数量的工程项目和药品等货物采购没有完全纳入政府采购的监管范围。
另外,服务类政府采购也仅局限于公务车辆维修等部分领域。实际采购范围和规模与应当达到的水平与国际水平相比还有比较大的差距。相关资料表明,国外政府采购总规模一般要占到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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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的10%或财政支出的30%左右,而我国的政府采购规模虽然比以前取得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但显然远远没有达到国际水平。
顾天舒表示,上述问题的存在说明,我国政府采购在依法扩大采购范围和规模和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等方面还有很大潜力。他认为,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实施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从根本上看都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密切相关。因此,今后一段时期我国的政府采购工作,必须以制度建设为龙头,通过加强立法完善制度,通过实施制度促进管理,通过加强管理规范行为,通过规范行为提高效益。
应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针对我国政府采购领域出现的种种问题,顾天舒建议,应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在他看来,一方面,应通过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为政府采购法中比较原则性的制度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具体来说,一是要明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具体含义和范围,建议明确规定财政性资金应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预算、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二是健全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明确供应商资格审查的具体标准和程序;三是对《政府采购法》中有关政府采购方式适用条件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例如明确可以实施的具体供应条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多大比例以上可以采用高级招标方式等;四是对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程序要进一步细化;五是细化《政府采购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明确处罚的具体数额标准等。
另一方面,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应将实践证明已成熟的新制度、新方法确定下来。这其中主要包括:一是对县级集中采购的组织方式进行整顿规范。对集中采购规模较大的县级政府,规定其可以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集中采购业务。对于集中采购规模较小的县级政府,规定其集中采购业务可以由上级采购机构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来采购,或者推行协议供货、电子采购实现区域统一市场的办法实施采购。二是对部门集中采购进行整顿规范,明确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政府级别及部门条件、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条件,以规范部门集中采购行为,充分发挥部门集中采购的技术和项目优势。三是对采购方式及采购程序制度进行补充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四是根据货物、工程、服务采购项目的不同情况和不同要求,明确规定各类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基本条款,制定有关采购合同格式范围,规范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行为。五是进一步补充评审专家对采购当事人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提醒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顾天舒还建议,应加快构建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由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共同组成的多层次相互协调衔接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