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各国政府都将环境保护上升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从而确立政府对于环境领域的干预和主导作用。我国前十年出现了很多破坏环境的问题,从根源上分析,首要原因是政府责任缺失以及政府不作为。
随着社会大众对于环境问题的日益重视,政府也加快了环境保护的法制化进程。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新《环境法》”)修订案,新《环境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明确了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衔接和规范相关法律制度,以推进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实施。新《环境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新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督职责以及相应的环境建设和改善的主导作用。
所谓“环保拆迁”,是指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的措施和目标,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征收和拆迁法律,对土地上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和拆除(2011年国务院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后,以“国家征收”行为替代“房屋拆迁”行为,本文为便于阅读,统一将征收和拆迁统称为“拆迁”)。“环保拆迁”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发挥主导作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可知,在“环保拆迁”工作中,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和拆迁的决定,并且必须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除与补偿工作。其他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个人均没有权力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更没有权利进行房屋拆除和补偿工作。
从补偿“环保拆迁”中被拆迁人的角度看,各级政府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切实依法做好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新《环境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其中“改善环境的财政投入”,应当包含对于“环保拆迁”中被拆迁人的补偿款项。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土地出让收支应当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应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的支出以及土地开发支出等。”以及《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应当从已有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在“环保拆迁”中,对于不动产的征收和拆迁,政府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补偿资金来源于既有的土地出让收入。另外,对于集体土地的征用及拆迁补偿办法,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由政府主导并由政府财政提供补偿资金。
在实践中,个别企业为了实现环保目标,受政府委托,自筹资金实施了“环保拆迁”,对于这些企业所支出的拆迁费用,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从已有的土地出让收入偿还企业。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这些自筹资金实施“环保拆迁”的优秀企业,当地政府不仅应当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偿还企业所支付的全部成本,偿还相应的资金利息,还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环保拆迁”的组织实施的主体应该是法律授权的各级政府。政府一方面应积极主动实施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保拆迁,另一方面在拆迁时需按照法律授权、遵守法律程序进行,以免将好事办坏,酿造新的矛盾。具体而言,“环保拆迁”组织实施的全程工作,均应当在有权政府的主导下,按法律规定的步骤进行至完结。与此同时,政府应该鼓励并表彰企业自主进行的环保拆迁,从合理使用政府公权力和维护企业私权利两方面共同促进环保拆迁的顺利进行,从而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