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信托公司业务新蓝海
2013-05-30   作者:杨帆(方正东亚信托研究发展部)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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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证券化近年来已成我国金融业一大热点。在经历了传统资产管理业务的白热化竞争后,银行、证券、信托、基金等机构都瞄准了这块业务,都在试图作为业务转型创新的突破口之一。而信托公司作为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中SPV(特殊目的载体)最合适的参与者,亟须开拓新的业务蓝海。
  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较大的资产负债压力和资本金压力,在传统信贷资产转让、票据业务等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下,资产证券化将会是开拓业务的重要手段。当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仍处于试点阶段,并仅限于银行信贷资产,在企业资产证券化领域,信托公司目前主要从事非标准化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未来标准化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将是大势所趋。
  毋庸讳言,我国信托公司始终处于金融行业的边缘地位,而信托机制是在我国现有法律环境下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最有保障的方式,积极参与资产证券化创新业务,有利于提升信托公司的整体地位。在传统信托业务面临限制和竞争的情况下,随着资产证券化规模迅速增长,信托公司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将进一步提升信托公司的专业化能力。目前金融机构的业务逐渐趋同,客户的需求逐渐多元化,因此金融机构之间也需要发展竞合关系。信托公司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与银行、券商、会计机构、评级等多方机构合作,有利于构建合作平台,促进信托公司业务创新。
  除了充当受托人之外,如果将来资产证券化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信托公司的信托贷款,信托公司便能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将信托贷款证券化,改善自身资产结构和流动性。
  当下国内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可分为三类:银监会监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证监会监管的企业资产证券化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导的资产支持票据。由于分属不同的监管主体,信托公司的参与程度和角色也不一样。
  在银监会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信托公司可作为受托人和发行人参与,但需先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人资格。在此类业务中,银行是主导,信托公司主要负责合同签署、信息披露和分配收益,更多承担了通道的作用。但在行业最低收费标准的保障下,随着商业银行获批额度增加,信托公司获得的报酬也会随业务规模增加而稳定增长。信托公司也可按照《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真正自主选择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
  在证监会主导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对于信托公司参与并未明确禁止。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比,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再仅仅充当通道作用,可以作为受托人、计划管理人和发行人,不论是产品结构设计,还是中介机构的选择,信托公司都将具有更大的自主权。事实上,信托公司过去的信托业务,就可认为是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如果在其中引入信用评级、登记结算和公开交易市场,就是标准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当然,资产证券化产品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较高,这对信托公司的尽职调查、风险控制、系统支持、人才储备等方面都提出了更高要求。此外,银监会对于信托公司推进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并无明确规定,对于信托公司是否也需具有“特定目的信托受托人”资格、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能否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等问题也尚存有疑问。
  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导的资产支持票据业务与前两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实行注册制。目前已发行的产品主要是应收账款质押型资产支持票据(ABN),未真正实现破产隔离。而信托型ABN交易结构与资产证券化类似,引入了信托做特殊目的载体,以信托方式实现基础资产的隔离。同时,与传统信托产品相比,它增加了信用评级措施,信息披露也更透明。此外,ABN发起人为非金融企业,范围更加广泛;发行规模不受净资产40%的限制;募集资金用途未有严格限定;可公开或非公开发行;且发行实施注册制,比资产证券化较为简便。
  随着信托型ABN的引入,信托公司可作为受托人参与,也有助于增强信托公司在资产证券化市场中的话语权。目前尚不明确信托型ABN中的受托人是否需要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人”资格,但由于ABN归属交易商协会主管,预计对信托公司受托人资格不会有太多准入要求。
  总之,在信贷资产证券化领域,现阶段信托公司虽然发挥主导作用的空间有限,但以规模换收益或是可行的道路。与此同时,在企业资产证券化领域,由于涉及多方监管,采取双SPV模式,通过特定目的信托计划与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对接,或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发行与交易问题。而且在资产支持票据领域,如果信托型ABN成功推出,或许是信托公司不错的业务选择。在传统信托业务受到挤压,行业间面临激烈竞争的环境下,资产证券化业务将会成为信托公司新的业务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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