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链接服务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在纷繁复杂的信息网络环境下,如何把握好利益平衡原则,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鼓励创作的前提下,实现网络服务商、社会公众之间合理的利益分配,是正确处理好著作权纠纷的前提与关键。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而享有的著作权利。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求的扩大,网络著作权纠纷不断增加,由此引发的新型侵权案件呈大幅攀升态势。其中,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审判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主要集中在搜索链接服务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两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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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点中文网上刊载的热门小说《斗破苍穹》,通过百度文库可以搜索到众多盗版链接。
“百度文库不死,中国原创文学必亡。”去年11月,在以“涉嫌发布盗版内容”将百度告上法庭后,盛大文学首席执行官侯小强以悲愤的姿态,在微博上呼吁包括作家、出版社在内的内容创造者、提供商,向百度“开火”。
记者调查发现,盛大文学将讨伐的矛头指向百度文库,认为这里已成为滋生盗版的温床,盗版模式从单纯盗贴文字内容转变为形成网络盗版文学利益链。百度则认为,相对于收费的盛大文学,百度文库提供了一个免费的分享平台。用户上载分享的内容存在盗版情况,但仅占文库内容的很少部分。记者 裴鑫 摄 |
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是指自动从因特网搜集信息,经过一定整理提供给用户进行查询的系统。
在这类纠纷中,原告通常主张被告网站未经许可使用自己的作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被告则往往称自己所提供的仅仅是涉嫌侵权内容的链接,并不构成侵权。
事实上,现代网络中存在大量未经许可而被传播的作品,搜索、链接作为互联网的一种重要技术手段,虽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一旦链接指向这些侵权内容,客观上必然导致侵权范围的扩大。而要求这些技术服务提供者对所提供的海量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逐一做出判断和筛选,又确实是不现实的。
于是,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应运而生。《条例》第23条明确了“通知移除”规则,但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所链作品侵权的话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如何甄别不同的搜索链接
司法实践中,确定链接的类型和性质是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链接类型主要包括一般链接与深度链接。然而,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一些网站往往打着搜索链接的旗号而行直接侵权之实。如何透过表象甄别这些行为,成为审判的一大难点。
1、与设链的第三方网站存在合作关系。
例如,登录某网站首页,点击“视频”-“华语电影”项后,该页面地址栏显示的为设链网站网址,而网页内容实际为被链网站网页,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分成。这种情况下,设链只是一种表面形式,双方通过建立固定链接形成了合作关系,可以视为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应当认定设链网站实施了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为规避法律责任而人为预设虚构的搜索链接服务,作品内容实际就存储在被告网站的服务器上。
例如,某电子公司通过其涉案点读机的包装说明,指示产品用户登录其网站,并通过其网站固定链接进入第三方网站,使用户可以在其选择的时间和地点下载点读机软件。后查明,该第三方网站提供的内容实际就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这种情况下,被告实际上构成了直接侵权。
■如何判断权利人的警告通知是否明确、充分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向网站提出的警告“通知”是否明确、充分,直接影响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乃至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通知书中应当包含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如果权利人仅仅提供侵权文件的名称等信息,那么这种通知书并不充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根据侵权文件的名称来断开链接或删除作品,极有可能将许多并不侵权的作品错误地屏蔽掉了。
然而,从审判实践来看,即使权利人提供的通知不那么充分,比如没有明确列明要求断开链接的所有作品的全部网络地址,但如果根据通知所包含的信息能够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断开所有相关链接,应认定其明知侵权内容。当然,这里的是否能够“足以准确定位”,往往需要结合权利人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的文字作品或者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文件类型以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特定性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和认定。
在著名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中,雅虎中文网站设置专门的音乐网页提供“雅虎音乐搜索”服务,通过在搜索框输入关键字等方式提供涉案歌曲的搜索链接,设置“热门歌手”、“新歌飙升榜”、“热搜歌曲榜”和“最新专辑”等“榜单”,用户可以点击链接进行试听和下载。在这一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向公众提供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47张专辑共计233首歌曲,并告知原告其旗下歌手的姓名和其所演唱的歌曲名称,但仅提供了33首被链接歌曲的U
R
L地址作为示例。这里,原告的“通知”是否充分?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函件后即可以获取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相关信息及被控侵权的相关歌曲的信息,应知其网站音乐搜索服务产生的搜索链接结果含有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内容。但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
R
L地址的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如何判断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
1、能否采用“无通知,无过错”标准。
证明网站具有“明知”的主观过错,最有效的方法通常是网站对侵权警告置之不理。即上文提到的网站在收到权利人的警告通知后,对指称的相关作品仍不予以删除。除此之外,除非网站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示,如其负责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明其知晓,否则要予以证明是非常困难的。
有观点认为,正因为让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海量的被搜索链接内容中逐一辨别其侵权与否是不现实的,因此,不应对其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主张采用“无通知,无过错”标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可认定其没有过错。
然而,“通知”并非权利人的义务,其只是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被链接内容侵权的途径之一,绝非唯一途径。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相关信息已足以反映出该文件的侵权性质,其侵权程度犹如一面鲜亮的红旗一样公然飘扬在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前,以至于合理的理性人都能意识到。
例如,电影《越光宝盒》于2010年3月刚刚首映,时隔不久,在其尚处于热播期内,已有不少国内网站提供指向该侵权作品的链接服务,此时,任何一个相同处境下的理性人不可能不知晓第三方网站存储的是侵权文件。那么,即使没有收到过权利人的通知,网络提供者也不应对该侵权文件设置链接,或者在发现之后应立即断开链接,否则就具有帮助第三方网站侵权的主观过错。
2、对不同作品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是否相同。
对于涉案网站的过错程度,通常是通过原告公证的被告网站所展示出来的情况进行推断。一般来说,涉嫌侵权作品的类型,即其是影视剧、音乐作品还是普通文字、摄影作品等因素也可能对网站过错大小的判断具有影响。对于影视剧及音乐作品而言,通常任何一家唱片公司和电影公司不会允许他人未经授权、不支付费用就对当红影片、流行歌曲进行无限制的开放式网络传播。这是一般的商业规则,也是人所共知的常识。然而,对于文字、美术和摄影等其他类型作品而言,由于存在著作权人授权网络免费传播其作品的实例,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难以根据一般情况判断所链接的作品是否侵权。
网站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可通过B B
S、个人空间、博客空间、视频共享等形式来实现。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空间存储服务日趋高度专业化,视频分享网站的出现即是最好的例证。美国著名视频分享网站Y
outube和我国知名视频分享网站“土豆网”、“酷6网”均曾因提供在线播放影视作品而卷入诉讼。
那么,当网络用户将侵权作品上传至存储空间时,网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何种情况下可以进入“避风港”免除责任?《条例》第22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难题:
■不同情况下如何判断网站是否存在过错
1、网络用户上传影片需经过网站的专门审查方可上传的。
为了净化网络环境、防止非法信息传播,一般来说,网站内部均设有“审片组”负责对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进行事前审查,以确认视频文件中没有反动、暴力和色情等违法内容。此时,由于网站并无阻止视频文件上载的意图,因此,上传者仍然是用户。但这种情况下,由于加入了人工审核,网站的注意义务也就提高了。
例如,在新传在线公司诉土豆网一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其只是对反动、色情、暴力等视频内容进行事前审查,但由于涉案电影《疯狂的石头》当时仍处于热播期,法院认为,被告在审片过程中不可能不注意到该影片的上传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最终判令被告“在具备合理理由知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不仅不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还采取了视而不见、予以放任的态度,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此外,还存在一种情况,即网站审查的目的是要看是用户上传的内容是否符合其网站的特定目的和需求,这时就变成了用户向网站投稿,网站从视频质量、主题、内容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并从中挑选出部分视频将其发布到网上。这种情况下,网站应当被认定为实施发布行为的人,直接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网站通过系统设置允许网络用户自由上传作品的。
目前多数网站、B
B
S、论坛允许用户任意上传作品,作品上传后可以自动张贴在网页上供用户下载和观赏。这种情况下各案又有不同特点。实践中,有的网站对网页进行了设计,使点击量较大的视频标题自动处于网页的显要位置或“排行榜”中。有的网站设置专栏对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进行“推荐”。
例如,在宁波成功多媒体公司诉阿里巴巴公司一案中,被告在网站首页电视剧栏目中介绍了电视剧《奋斗》,并附有剧照和剧情简介。此时,即使网站声称是系统自动生成或用户上传的资料,还需要综合考虑涉案作品自身的知名度、公映时间等来判断网站是否存在过错。如果一部正在热播的电视剧被上传且被推荐,则可认定网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该作品热播期间是不可能在网络上授权个人免费传播的,故本案被告最终被判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还有网站为了使网站内容有序化,对作品类型进行整理和分类。如将影片分门别类,设置“喜剧片”、“战争片”、“爱情片”等次级目录。那么,在这一过程中,网站经营者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注意到作品的著作权状况。倘若一个普通的具有合理理性的人都可能怀疑作品的著作权状况,而网站并未注意到,则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如何判断网站是否改变作品和直接获利
《条例》第22条第二项、第四项分别将“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作为法定免责条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何种情况下构成“改变作品”或“直接获利”具有一定的难度。
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很多视频网站在播放作品时往往需要对作品的存储格式进行改变,或在播放器上加注数字水印等网站标识,以达到更好的宣传效果。然而,改变存储格式或加入网站标识的行为,实际上多由网站设置程序自动生成。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将其认定为对作品本身的改变。此外,如在作品播放前后投放或插播广告,也不宜认定构成对作品的改变。
对于直接获利的问题,对网站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一般不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但如果针对特定作品的在线观赏或下载而投放了广告,由于网页的点击率和广告直接挂钩,作品的点击增加了网页的点击率,使网站可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这样就可认定网站自作品中直接获得利益,从而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
在纷繁复杂的信息网络环境下,如何把握好利益平衡原则,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鼓励创作的前提下,实现网络服务商、社会公众之间合理的利益分配,是正确审理好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前提与关键。为此,立法试图在纷争的利益中寻找一个平衡的基点,司法也在试图走好这根利益的平衡木。
当然,在这一过程中,还离不开发挥行业协会自律规范的作用,探索如何提高公众与网站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