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问题不会因入刑一蹴而就
2011-03-01   作者:吴学安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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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常委会2月25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等严重危害群众利益行为定为犯罪。此前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应该说,醉驾入刑无疑顺应了公众平安出行的诉求。近年来,因酒后驾车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增长。尤其从当前机动车的发展态势、驾驶人的遵纪守法状况、法律对违章驾驶和各类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能力、制度平衡性等多方面看,刑法确有调整的必要,将过去关于约束危险驾驶行为和违章驾驶行为的零散规定系统化、平衡化,最终以“危险驾驶罪”统一规制。
  尽管醉驾入刑是众望所归,但酒后危险驾驶如何入刑仍是关键之处。危险驾驶行为,明显不同于基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罪,也不同于出于故意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应是介于两者之间一种中等恶意的犯罪行为,只有对其社会危害性作出明确定位,才能做到罪当其责。增设危险驾驶罪显示出刑法理念从以“结果犯”为主处罚向以“行为犯”为主处罚的转变,让危险的预期时刻提醒着行为人,这有利于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但如果把所有酒后驾车、不安全驾驶的行为都一律以“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罚,显然又有悖于刑法的基本精神要求。
  危险驾驶罪不是以撞死人作为定罪的前提,这就需要一个明白无误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标准,危险驾驶罪只有在交警部门严格执法下才能获罪。假如交警部门松松垮垮查醉驾,可能就不会有几个人因为危险驾驶罪而受到刑事处罚。从另一个角度看,假如将危险驾驶罪定位为危险犯,不以发生实际损害后果为要件,只以危险行为出现为条件,从而区别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犯”,那么就要慎防出现打击面过宽的局面。由此可见,醉驾入刑的前提在于严格执法,或者说是一种从一而终的执法常态。
  醉酒驾驶入刑,可视为对刑法原有立法空白的完善与平衡。按照刑法原则,只有具有比较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才能规定为犯罪。刑法将醉酒驾驶入刑,不能仅针对醉驾这一类危险驾驶行为。在具体法律规定中,可采取不穷尽列举式的立法技术。一方面,可以将包括多次酒后驾驶、超高速驾驶、互相飙车、严重超载驾驶、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等多种行为囊括在内,同时也可包括其他足以产生严重危险的驾驶行为。另一方面,对于没有发生肇事、也没有出现事故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还存在一个量的问题。如多少次被查获酒驾或醉驾才算犯罪,飙车超过多少码、累计多少次才能入刑,等等。诸如此类,都需要一个明白无误的定罪量刑标准。
  总而言之,运用刑法治理醉驾,绝不能因为醉酒驾驶入刑而一蹴而就,在设立这一罪名的同时和将来实施之后,仍有很多事情要做。假如,不分青红皂白胡子眉毛一把抓,人为地拔高或降低立案和处罚标准,在法不责众的心态下,反而会适得其反。醉酒驾驶入刑,既是汽车社会的现实需要,也是使刑法更加完善的需要。如果能在具体定罪量刑上充分听取民意,最后确定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标准,这不仅是宣传文明驾驶的好机会,也可成为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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