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房产调控政策的进一步完善、明确、严厉,一些自以为“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人们却一再挖空心思钻空子。以假社保骗取优惠资格即是去年以来出现的情形之一,可许多人最终却引火上身、害人害己。
案例
2010年8月3日,郭琳与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公司提出了一项要求:为便于居住和发展,想在公司所在地购房。由于当地政府规定,非本地户籍者,必须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才能享受按揭贷款购房待遇,而其却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故无法办理。希望公司能将合同写前一年,并以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方式为其提供证明。公司知道郭琳是个难得的人才,为将其留住,加之郭琳愿意承担相应费用,便出具了用工证明、未按时缴费的说明、补缴申请等,让郭琳自己去办。谁知,郭琳还没来得及正式上班,便在从公司回家途中因他方责任遭遇车祸而死亡。不久,其夫以郭琳属于工伤、公司未及时为郭琳办理社会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了诉讼。公司最终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一方面,公司提交给郭琳的用工证明、未缴费的说明、补缴申请等,证明彼此之间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在公司不能以充分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只能以已有证据为准。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郭琳的死亡时间、原因与之吻合。再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公司必须承担责任。
案例
梁芳和杨虹是大学同学。梁芳于大学毕业掘得“第一桶金”后,考虑自身的发展前途和房价等因素,想到杨虹所在的城市按揭贷款购买一套房屋。因当地政府明确规定,非本地户籍者,如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或纳税未满一年,不得办理按揭贷款购房。为使自己符合条件,梁芳想到了作假,找到杨虹,要求其承认梁芳曾在杨虹开办的公司工作过两年,但由于工作失误而一直未为梁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前往社会保险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当然,实际费用由梁芳承担。杨虹碍于情面,没有多想便照办了。梁芳持补缴证明购房后不久,因与杨虹闹翻了,竟在2010年9月以杨虹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收据等为证据,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分别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一类的劳资诉讼而言,劳动者的主要举证责任在于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又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支付工资等的举证责任则在用人单位。正是由于杨虹公司无法自证其说,最终被判决败诉。本案告诉人们,帮忙必须合法,否则就得承担风险。
案例
陈婷系县城一家大型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负责产品研制、开发。她于2009年元月与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即合同履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之内,陈婷不得在所在市范围内和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否则需支付给公司20万元违约金。2010年9月初,陈婷因急于在市区贷款买房,而自己又不符合“在市区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可以享受按揭贷款”的优惠条件,遂找到在市区经营同样业务的好友帮忙,以好友公司的名义及职员身份,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后陈婷虽得到了优惠,但自己所在公司却以其违反竞业限制为由,要求其支付20万元违约金,依据就是另一公司曾为其补缴过社会保险费用,而两个公司的用工时间完全重合。
点评
一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与之对照,陈婷的身份及其在公司的工作内容完全符合,公司与她的竞业限制及违约赔偿约定应当合法有效。
另一方面,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明,既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当然也是判断劳动者是否违约的重要证据。陈婷无法说清,也就只能说明具有兼职之嫌,即违反了竞业限制。
再一方面,《劳动合同法》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即陈婷必须依约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