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扩张和渗透
在金融全球化的进程中,穆迪、标准普尔、惠誉三大评级机构确立了“评级霸权”地位,其评级结果直接影响或决定相关证券发行人的融资机会及成本、机构投资者的资产组合,以及受监管实体的合规成本,甚至夹带意识形态因素对他国国家信誉指手画脚。 与此同时,美国三大评级机构通过合资、合作的方式逐步进入和控制我国评级市场,已显露出对中国的金融话语权和资产定价权掌控的迹象。
(二)我国信用评级业起步晚、发展快、影响小
我国信用评级业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逐步成为资本市场和信贷业务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但与国际评级机构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在国际评级领域基本上不具有话语权。 截至2009年底,我国在人民银行备案的评级机构约有80多家。这些评级机构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全国性评级机构;二是地方性评级机构。前者业务范围较广,经济实力较强,主要包括中诚信、联合资信、大公国际、上海新世纪、深圳鹏元和东方金诚等;其余大多数为地方性信用评级机构以区域信贷市场评级为主要业务,技术实力和社会公信力较弱。
(三)全球金融危机引起世界各国对美国评级霸权的质疑、批评以及对信用评级的高度重视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美国三大评级机构由于未能及时、客观地向投资者提示结构性金融产品蕴涵的风险,特别是事先无预警、事后大规模下调评级的行为对危机的加深起到了推波助澜的负面作用,其利益独立性、专业水平和职业操守受到广泛质疑。希腊主权债务危机更加重了这一态势。 随着对全球金融危机和希腊主权债务危机中评级机构所起作用的反思,打造民族品牌评级机构、维护国家金融主权和经济信息安全正逐渐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的共识。2009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随着信用立法进程的加快,评级机构的社会认可程度将会相应提升。同时,我国金融市场各类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规模迅速扩大,信贷市场贷款客户评级也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为我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加之我国经济实力大大增强,外汇储备较多,对外投融资规模也日益加大,这为我国评级机构走出国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一)立法滞后
我国至今还没有关于信用评级机构设立、市场准入和监管方式等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立法的滞后,造成信用评级产品的使用、信用评级市场竞争秩序、信用评级机构的约束与规范以及监管都无法可依,制约我国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
(二)监管不明确,未能形成统一有效的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对评级机构的管理,主要根据不同的业务类别,分别由不同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对从事这类业务对象评级的资格进行管理。由于缺乏统一的监管部门,一方面造成监管政策不一致,使许多评级机构靠牺牲评估质量来获取业务,评级市场的运作很不规范,严重影响了信用评级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造成了事实上的无人监管和评级机构的权力寻租,从而直接导致我国目前评级市场的无序竞争和过度开放。
(三)评级产品少,不能满足金融市场的需求
一方面,我国信用评级市场发育滞后,债券市场规模偏小,制约着我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大多数企业尚未认识到信用评级的作用,对评级产品的有效需求不足,这也制约了评级行业的发展壮大。从评级机构本身来看,评级产品少,专业素质和技术创新能力有待提高,不能满足金融市场投资者和金融机构对信用风险评判和相关风险管理服务的需求。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社会各界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信用评级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同时,在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和有关方面对信用风险的评判缺乏规律性的认识,对外资评级机构渗透缺乏警惕和有效防控。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和国际化、市场化程度的日益提高,我国信用评级行业亟待规范并加快发展。
(一)从战略高度重视发展信用评级
中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债权国,迫切需要自己的评级机构走出去评估债务人的风险,确立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的话语权,维护国家金融主权,这种战略需求与当前我国评级机构在国际资本市场的弱势地位形成巨大的反差。同时,在信用体系建设中,信用评级是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中央应将加快信用评级业发展,将争取国际评级话语权提高到国家战略的高度进行部署,通过发展信用评级,进一步完善金融体系、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建议制订和实施信用评级发展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扶持信用评级业和本土评级机构的发展,同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二)依托信用评级机构,加强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风险管理
要充分发挥评级机构的人才和技术优势,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提供服务。建议在监管部门指导下,依托本土评级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风险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以及金融机构风险预警和风险动态监测机制。同时,对国家主权基金在国内和国际资本市场上投资债务融资工具,明确规定必须获得本土评级机构AA以上的信用等级;对于国有金融企业发行金融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工具(包括在国际资本市场发行)应明确由本土评级机构进行评级,或者实行有本土评级机构参与的双评级等。
(三)大力扶植本土评级机构健康发展,提高国际评级话语权
为了扭转我国本土评级机构在国内和国际评级市场的弱势竞争地位,有必要参照金融服务机构的现行监管标准,限制国际评级机构在国内直接开展评级业务。对外资评级机构,要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分支机构设立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对于合资评级机构,也应对外方股权比例、业务范围、分支机构设立等进行限制,严禁外资控股。同时,对涉及国家经济安全和国民经济重要行业的评级必须由本土评级机构组织进行;境外企业在我国资本市场发行债券,应采取“双评级”,并且必须有一家本土评级机构参与。同时,制定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并建立自己的评级标准,支持和鼓励本土评级机构走出去,争取国际评级的话语权。
(四)尽快立法,使信用评级服务走上法制轨道
借鉴美国、欧盟对信用评级及时进行立法调整和规范的经验并根据我国国情,我国对信用评级要抓紧立法。一是以《征信管理条例》的制订和实施为契机明确信用评级业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明确信用评级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及法律责任;二是信用评级业专门法律、法规应与《公司法》、《证券法》和《银行法》等对接,保障法制的统一;三是通过立法确立信用评级机构违法违规作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救助机制与补偿机制。同时,对信息获得、披露也要做出规定。通过立法并依法监管,促进信用评级业依法运行,培育公平竞争的信用评级市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