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指期货出台步入"读秒"阶段
    2007-04-13    本报记者:张汉青 徐岳    来源:经济参考报

    本周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即将正式实施,国内期货市场将呈现新的格局。记者从近日召开的“股指期货机构投资者高管人员培训班”上获悉,继上周末征求意见的三个《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配套办法,监管部门和中金所有关股指期货的其他若干配套规章将陆续出台。这意味着,股指期货的制度框架将日趋完善,股指期货呼之欲出。
    记者就期货条例和相关配套规章等问题致电中国证监会,证监会期货部相关负责人以“目前特殊为敏感时期”为由,婉拒了记者的采访要求。
    根据2007年3月16日国务院第489号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期货市场新时代的到来,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完善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在今年3月30日《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后,中国证监会于4月6日又公布了《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和《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并向社会征求意见。
    至此,短短两周内,五部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配套的规章相继出台。这些配套规章从不同方面为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从事金融期货业务做出规定,为我国股指期货的出台作好了准备。与此同时,一份下发给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指期货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开始征求意见。业内分析认为,规章制度的逐步完善,预示着股指期货“读秒”阶段的到来。
    作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创新制度之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拟分为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而期货公司申请结算会员的具体条件,及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业务规则一直为业内所关注。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明确了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有: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详细计划;具有满足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等十一项条件。
    此外,《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则对证券公司做出了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等结算业务。
    “从《暂行办法》来看,券商的股指期货业务只是扮演‘中介’的角色。”业内人士向记者表示。据了解,期货公司主要看重券商较为发达的营销渠道,这可以视为期货公司业务的延伸,即将前台的业务拓展到了券商的各个营业部。
    上述各个办法的公布和征求意见,表明期货公司申请从事金融期货结算的条件和方式基本明确,股指期货上市步伐也开始加快。
    据悉,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内,监管部门将陆续发布《商业银行参与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办法》、《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管理办法》、《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配套规章。
    此外,尚未发布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还将根据市场要求,适当提高期货公司高管任职条件,并首次提出设置专职首席风险官一职。
    除了证监会层面的规章制度外,据了解,交易所层面还将陆续发布10余个相关业务指导文件。中金所将本着“充分准备、平稳推出、隔离风险、强化监管、逐步发展”的指导思想,以高标准、稳起步为基本原则,紧密围绕“风险控制”这个工作重心,做好股指期货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大股指走势对比(2006年9月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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