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网站23日消息,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发改委修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形成《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征求意见稿,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 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
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
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
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及权限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 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
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
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
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如不涉及扩大生产及投资规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境内企业情况、投资方情况、并购安排、并购后企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股权结构、融资方案、并购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七)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八)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九)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文件。
第十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必须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4
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 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标准;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社会稳定风险可控,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六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不予备案的,应在备案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十九条 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投资额 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或备案文件是项目申报单位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报单位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原批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加强对核准和备案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为及时掌握外商投资项目有关情况,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每月 10
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省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将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受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开展评估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2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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