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新近对受理的涉及演艺明星人格权侵权纠纷进行调研时发现,该类案件呈现五个新特点。
一是原告社会知名度通常不高,意图通过诉讼扩大自身影响力。与著名演艺界明星原告不同,此类案件原告多为知名度不高的演艺人员,或属被媒体炒作的“道德观与公众不符”的争议性人物,通过状告媒体、女性产品和服务提供商,吸引媒体关注并报道,客观上起到扩大自身影响力、增加知名度的效果。
二是呈现诉讼策略趋同化倾向。多起案件的原告代理人为某一固定的职业律师群体,诉讼策略上,赔偿金额多为10万元左右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等同于同类产品、服务的代言费用,要求在大型、知名媒体以一定版面公开赔礼道歉;取证手段选取律师见证的形式固定侵权行为,采用国内知名网站、报刊图片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不采用常见的公证方式。
三是原告压低诉讼成本,客观上增加了法院查证工作量。原告一般只提供被告网站页面打印件,杂志的复印件,省略公证环节带来的额外成本;地域管辖上,原告选择自己实际居住的侵权行为地法院进行诉讼,压低往返外地的交通成本。为查明事实,法院需要进行反复比对、核实,甚至多次前往外地调查,办案周期长,查证工作量大。
四是争议焦点集中于“合理使用”和“侵权牟利”的界限。实践中被告多采取模糊手段减弱使用图片与原告的相似性,认为原告系公众人物,适度使用其形象属“合理使用”;而原告则主张,将其形象与被告产品、服务相关联极易造成公众误解,使自己“被代言”,存在“侵权牟利”事实。
五是当事人双方调解意愿较强。由于原告社会影响力不高,而被告多为浏览量、发行量不大的网站、报刊等地方性媒体,纠纷发生后被告已及时撤销、销毁涉及侵权的网页、宣传材料,双方诉讼中争议不大。即使在所获赔偿低于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多考虑到前期诉讼成本不高,且进入正式审判程序相对耗时,故选择接受调解协议,向法院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