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儿童医保“门槛”不宜过高
    2007-07-23    刘行(北京法官)     来源:新京报

    北京市日前公布了《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新学期起,学生儿童将正式享受医保待遇。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7万元。《办法》同时规定,交通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六种情况医保基金不予支付。(7月22日《新京报》)学生儿童医保从无到有,固然可喜,但《办法》对学生儿童医保“门槛”的设置条件似乎有些过高。 
    一方面,学生儿童身心健康与否,不论对学生儿童本人、家庭,还是对社会、国家都至关重要,因而学生儿童理应获得更多更好的医疗保障,社会医疗资源应适当向他们倾斜。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有关部门过去把这一群体放在被“遗忘”的角落,这本身就有值得反思的地方。如今终于有章可循,但遗憾的是,对照《办法》规定的对学生儿童医保说“不”的六种情形,与适用于成人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条件几乎是一样的。这种制度设计,忽视了学生儿童本身及其在社会中的特殊性,势必影响到学生儿童医保的效果和质量。
    另一方面,“交通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不予支付医保基金的做法本身也值得商榷。现实生活中,学生儿童发生此类事故是较为常见的,事故的种类有很多,在交通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中的责任分担也是千差万别的,如此不分种类、不分责任,一律“一刀切”不予支付医保基金,难道要让学生儿童独自承担责任?要知道,医疗保险是对公民的一种“生存照顾”,这样“不分青红皂白”的做法,显然是有悖这一初衷的。即使需要加以规范的话,也应当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予以区别对待,比如可以规定在交通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可以不予或减少支付医保基金。
    另外,笔者注意到,在与医疗保险类似,同样体现政府对公民“生存照顾”的工伤保险,其不予支付工伤保险金的范畴则大为缩小。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职工有“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三种情形,才不予认定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两相对照,我们对学生儿童医保的规定是不是太苛刻了?
    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在新学期到来前,再次审视目前《办法》对学生儿童享受医保条件的限制,真正考虑到学生儿童参与医保的价值,同时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适当降低学生儿童医保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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