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对销售网络病毒行为的制裁
    2007-02-15    云墨(北京律师)    来源:新京报
  昨日《新京报》刊发社论《“熊猫烧香”虽侦破“黑客崇拜”仍待除》,指出案件暴露出刑事司法在打击网络犯罪上的尴尬。倘若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还有一个情节不应忽视,那就是制造和销售网络病毒行为的牟利性问题。
  据报道,“熊猫烧香”制作者李俊以自己出售和由他人代卖的方式,每次要价500-1000元不等,将该病毒销售给120余人,获利10万余元。据估算,被“熊猫烧香”病毒控制的“网络僵尸”数以百万计,一年下来累计可获利上千万元。这一非法牟取暴利的行为令人震惊。
  而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来看,似乎有两点缺漏: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方面,这里没有明确将故意销售或者以牟利为目的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纳入法律条文规范或者予以单列,其针对性和涵盖面有待加强;另一方面,在对此类犯罪的刑事处罚当中,主要是判处犯罪分子限制人身自由刑,同时缺乏对牟利性犯罪行为的经济制裁手段,如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等,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值得一提的是,前不久,谈某等三人非法运营针对“传奇3”网络游戏开发的外挂软件,非法经营额达281万余元,法院一审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对三被告定罪处罚。两相比较,应当说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并不一定比非法经营罪小,但前者的刑罚处置力度却比后者要轻得多,刑罚种类也比较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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