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股业绩变脸缘于“只荐不保”
2012-10-24   作者:李允峰(山东城市建设职业学院)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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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同花顺统计,截至10月19日,2012年以来上市的154家公司中,已经有127家公司发布三季报业绩预告,其中,40家业绩出现“变脸”,占比达31.5%,这些“变脸”公司有21家券商涉及其中,这些券商的承销保荐费用合计高达13亿元。
  如果说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喜欢变脸的根源在于拥有了比别人更大的权力或者更多的财富,所谓富贵而骄人,对别人颐指气使大操官腔,那么在证券市场中那些善于变脸的新股,其背后的根源则在于当前保荐机构其实没有真正肩负起保荐的责任来,充其量是起到了“只荐不保”的作用,监管层对保荐机构的处罚是隔靴搔痒,更不会被投资者追究民事责任,如此发行体制之下和市场环境中,占比达31.5%的新股业绩变脸也就不奇怪了。
  因为IPO可以让公司通过股票市场获得不必还本付息的大量资金,但是要进入资本市场,公司必须达到一定的条件,其中最关键的就是盈利指标,为了达到这些条件,一部分本应不具备资格的公司在IPO过程中进行盈余管理,运用会计方法和非会计方法,对以经营业绩为基础的会计信息进行“加工”和构造交易事项等,严重扭曲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而保荐机构则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当上市之后,上市公司往往会逐步把真实的业绩情况发布出来,这就造成了资本市场的新股频繁变脸现象。
  按照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公开发行证券并在主板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或者“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或者“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但这些制度在惩戒保荐人上显然不够严厉,除了这些行政处罚之外,对保荐机构不尽责的民事责任追究目前来看还是个空白。
  从国外及我国实践来看,对受到损害的投资者进行损害赔偿是保护投资者利益最有效的方式之一。目前在我国相关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但上述规定对于证券侵权行为究竟达到什么程度可以提出民事赔偿、如何追究民事责任等,未作出明确规定。此外,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投资者保护基金,但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该基金主要用于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对保荐机构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并没有补偿作用。因此,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保荐机构风险基金,由保荐机构按保荐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以用于在对因保荐机构责任造成投资者利益受损进行赔偿时的物质保障。
  证券市场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一个特点是受害人众多,分布非常分散,若采用单独诉讼或是共同诉讼的方式,会增加众多受害人寻求民事赔偿的成本和难度。笔者建议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做法。集团诉讼在英国和美国等成熟资本市场已经运行多年,经过充分实践和发展,集团诉讼从形式到内容都有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事实证明,集团诉讼制度可以充分保护所有利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这种诉讼方式对保荐机构而言最大的好处是一种极具震撼力的诉讼方式。只有让保荐机构告别“只荐不保”,新股业绩变脸才能得到有效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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