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售假药:有罪!
2011-08-22   作者:刘晓莉(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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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以下简称假药罪)作了三处修改,特别是删掉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危险结果要件,意味着只要有制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个修改凸显出我国诚信法制的进步。

  刑法规范应该包括违背诚信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下,诚信更应该成为为政之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
  法律是公民行为的基本规范,法律要引导、制约和威慑公民诚信,否定和制裁失信行为及其行为人,健全的诚信法制是社会诚信的基本保障。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及其刑罚的法律,其制裁措施主要是刑罚,刑罚是最苛厉的制裁方法,因此刑法对公民的要求是最低的,纳入刑法规范的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包括违背诚信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刑法修改使制售假药罪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对诚信的保护力度也就更强了
  假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其犯罪对象是他人生命健康的权利,更为恶劣的是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仍然生产销售。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对假药罪有规定,只是都将其规定为结果犯,即必须发生“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结果才构成犯罪,这使得没有危险结果的制售假药行为一律被排除在刑事法网之外。
  笔者认为,制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是否有危险结果,都是背离诚信的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高危险的行为,如果一定要等到危险结果发生就为时已晚;因此,都应当纳入刑法规范,将假药罪规定为结果犯是刑法对诚信的保护不够彻底的表现。《刑法修正案(八)》顺应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需要,降低假药罪的入罪标准,使假药罪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即只要有背离诚信制售假药的行为,就一概由刑法惩处,无须考虑危险结果之有无。这样,假药罪的刑事法网更严密了,刑法对诚信的保护力度也就更强了。从诚信法制建设层面来看,刑法迈出了较大的步伐,凸显出我国诚信法制的进步。

  立法者应当以假药罪的修改为契机,不断完善更多的诚信法制

  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诚信至关重要。近年来,我国社会各个领域都经受着诚信的拷问,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建立健全诚信法律制度。诚信离不开法制作保障,立法者应当以假药罪的修改为契机,不断完善更多的诚信法制。
  例如《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做类似于假药罪的修改,将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危险结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删掉,修改为只要有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因为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无论有无危险结果都是严重失信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已经发生的“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等事件,严重冲击着道德底线,令人担忧和恐惧,需要作为“底线法”的刑法“出手”。
  此外,在完善诚信法制时,要及时解决由此引发的问题,例如,假药罪修改后,《刑法》将制售假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药品管理法》依旧将其规定为违法,那么,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制售假药行为如何认定?是认定为犯罪?还是认定为违法?这需要“两高”出台司法解释。
  最后要明确的是,完善诚信法制的目的不在于惩罚,主要在于预防,立法者的最高境界是建立一套使行为人没有或难以找到违反诚信义务机会的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背离诚信的违法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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