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度文库”行为可以构成犯罪
2011-04-26   作者:唐广良(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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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作家和网民们的质疑声中,百度公司对文库文档进行了清理。但令人遗憾的是,不少有侵权之嫌的作品仍然藏身在百度的各个角落。在互联网上,涉嫌侵权行为的也远不止百度文库一家。“百度式侵权”不仅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也挫伤了社会的创新的动力,其害之大,值得警惕。记者 陈诚 摄

  “百度文库”事件已经闹得沸沸扬扬。百度公司在众多知名作家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联合重压下,虽然声称已经删除280多万份未经授权的文档,但就在本文作者写作此文时,百度文库上仍然自称有近1800万份文档正在分享。
  半个多月前,有电视媒体曾想约我前去参加一个关于百度文库是否侵权的谈话节目,被我拒绝。之所以拒绝,理由非常简单。在我看来,任何关于类似的网站是否侵权的讨论都是对法律的污辱!然而令我百思不得其解的是,管理部门相关领导对此种做法的表态却仅仅是“并非一个很好的经营模式”。这明明是一种涉嫌公然地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怎么就变成了一个“并非很好”的“经营模式”了呢?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指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至于究竟何为“传播”,依照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之议定声明的解释,“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而提供实物设备不致构成本条件及《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就表明,除了“仅仅提供实物设施”之外,发生在现代信息网络上任何一个节点的行为都将构成该条约及《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
  然而,为了不致对正常的网络传播活动构成障碍,以1998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为代表的多数国家立法都在确定“传播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为某些传播行为规定了免除或减轻法律责任的机制,即所谓的“安全港”制度。但是,这种制度的适用是有着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的,而且侵权者所能免除或减轻的仅仅是民事赔偿责任,而非全部的法律责任。
  仅就“百度文库”或类似的传播行为而言,要想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其首先必须建立一系列的版权保障制度,即迅速而有效的权利人响应机制及侵权信息的删除与屏蔽机制。在相应的机制建立之后,也只有在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其他人上传的信息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主张责任限制。只要有关情况已经表明,用户上传的信息存在着侵犯他人权利的极大可能性,其不采取积极、主动的预防措施,将失去免除或减轻法律责任的机会。而当其故意诱导、鼓励用户无节制地上传受著作权保护的文档时,显然已经不存在任何限制责任的可能,应依法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那么此种传播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这要从民事法律及刑事法律两个方面来说。
  从民事法律上说,作为民法之特别法的著作权法已经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规定下来,从而使“传播”行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构成了一项独立的侵权行为,因而无需考虑被传播的作品复制件存储于何处,更无需考虑何人完成的复制或发起的传播,所有参与传播的人都是独立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独立承担全部的民事法律责任。
  从刑事法律上说,由于1997年刑法颁布时著作权法上尚无“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而在刑法条文中找不到因侵犯传播权构成犯罪的条款。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已经明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上述两高司法解释第五条则具体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在非网络环境下,5000份复制件即被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在网络环境下,每一次网络访问都将构成一次传播,并在多个节点构成一次次完整的“复制”。这就意味着,只要已经达到或超过5000人次的网络访问量,非法传播者即应依照刑法承担高刑期的制裁。当然,能否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将网络访问完全类比为复制,还需要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考量。

  [链接] 阎晓宏:百度应拿出整改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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