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来自养老院的侵害该怎么办
2010-10-27   作者:颜梅生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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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养老院养老,老年人既可以得到专业人员的护理、照顾,也可以因结识更多同龄人而身心愉快,为此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青睐,也成为子女们尽孝的首选,甚至已经成了一种时尚。
  但养老院也非一方净土,于此产生的纠纷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笔者作为法官收集的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或许会对预防、处理类似纠纷有所启示。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养老院将成为一个更大的社会事业,要尽快提高养老服务的质量,为老年人创造安度晚年的乐园。
    图为10月13日,在养老院等多方面的努力下,重阳节前夕,居住在天津和平区鹤寿养老院的101岁老人陈来槺终于圆了自己多年来拍写真的梦。新华社发(刘东岳 摄)

  护理人员失职应否担责

  【案例
  70岁的刘某因智力障碍痴呆,缺乏判断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子女为使其生活更有保障、更有规律,于2010年1月,将其送至一家养老院托养。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包括照料其饮食起居等日常生活。
  次月9日中午,刘某需到屋外30米处上厕所,看电视正在兴头上的护理人员陆某让刘某自己去而未陪同搀扶。期间,刘某在上台阶时不慎摔倒,造成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用去医疗费用38000余元。后因养老院以刘某摔倒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为由拒绝赔偿而成讼。

  【法官点评
  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刘某由于智力障碍痴呆,缺乏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而当属“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因而需人监护。
  另一方面,上述《意见》第22条还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刘某子女将刘某交养老院托养,是监护责任转移即委托监护,养老院因而成为刘某在养老院期间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护理人员明知刘某状况,也明知自身提供服务的性质,却让刘某自行上厕所,而没有陪同,不仅违约且存在过错,属不履行监护职责。
  再一方面,由于护理人员的失职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必须由养老院承担责任,但养老院可以向护理人员追偿。

  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
  2009年8月,73岁的赵某入住一家养老院前,与该养老院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养老院事先拟就,除特别要求外,全体入院人员均照葫芦画瓢地使用。其中写明:“入院人员在没有护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本院锻炼场所锻炼造成的伤害,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2010年3月18日晨,赵某自行到养老院运动器材上锻炼时,因单杠突然断裂砸伤头部,造成脑叶切除但无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因养老院以有约在先为由拒绝赔偿47000余元医疗费用,赵某遂诉至法院。

  【法官点评
  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方面,从消费者(入院人员)与经营者(养老院)关系的角度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不能因协议解除。而养老院用于入院人员锻炼单杠的突然断裂,表明养老院对其安装、维护、管理不当,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故必须担责。
  另一方面,从合同的角度上看,《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合同明显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且养老院的目的正是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虽有免责条款也不能约束赵某。

  被他人伤害该由谁赔偿

  【案例
  肖某与一家养老院于2010年元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入住合同。次日,肖某入住。2010年7月9日上午,肖某在用水时与本院养老老人陈某发生口角。因两个在场的护理人员不知如何是好而未劝阻,双方越吵越凶。陈某一气之下揪住肖某推来推去,但护理人员此时仍只是喊道“不要打架”而没有将陈某、肖某拉开。数分钟后,陈某将肖某推倒,致使肖某右手在倒地时骨折,用去医疗费用16000余元。面对肖某的赔偿请求,养老院以其应找加害人陈某为由拒绝。

  【法官点评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养老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有类似规定。
  虽然其中没有提到养老院,但这里只是列举性规定,并非仅仅限制已经被点到的场所,就未提到的其它场所的管理人、组织者应否依照该规定担责,关键要看事发地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而养老院既是公共场所,也是经营场所,同时又是该场所的管理人,故在养老院发生的类似纠纷也应当依照该规定处理。
  鉴于本案护理人员在肖某、陈某长时间的争吵、推拉中,一直未加有效制止,以致冲突越来越凶、越来越急,表明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必须在陈某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养老院就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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