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实施一年来解决了不少问题,但有些重要内容没规范进去。”《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组长、全国人大财经委原副主任贾志杰说,现行破产法只是一半意义上的破产法,而越来越多的金融企业破产、个人破产等内容没有包含进去。 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主办了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论坛上,专家们希望立法机构能引入金融企业破产、个人破产等内容。
上市公司重整有待规范
上市公司的重组是资本市场、金融市场都非常关注的问题,也是破产法最大的亮点。不过,专家们指出,目前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监管部门对此都比较模糊。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说,最近出现的一系列上市公司重组中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现象就是行政的参与,特别是地方政府对重整非常积极,这是错误的,因为破产法更多是把上市公司推向市场化。 他指出,如何实施重整制度、实施的效果如何,对未来破产法的立法影响非常大。首先要警惕破产重整的程序成为地方政府抑制上市公司的工具,防止破产重整程序被滥用。一定要把地方政府对重整的参与界定到一个合适的领域里。“地方政府应该退出重整市场。如果涉及到国有股权,国有资产的这一块应该由出资人出面,明确的出资人,一定要把地方政府和出资人的功能界定开。” 对于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的问题,专家们有各自的看法。 中国破产法论坛执行副主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尹正友律师认为,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是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按照《证券法》第67条、70条、193条的规定必须进行信息披露。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也是证券市场投资者关注和引发股价波动的重要事项,因此,必须对此信息进行公示,其中必须包括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可行性报告。此外,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就要接管公司,取代原来的治理机构,这时信息披露人是管理人还是董事会,或者两方分别负有不同的责任? “股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是对常态下公司的信息披露,而对破产重整中非常态公司的信息披露没有规定。”尹正友指出,这些问题在现行的《证券法》及其配套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之中没有获得充分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谁有信息、谁披露”的法律规则。倘若管理人接管公司,管理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李曙光认为,上市公司重整应该停牌。据他介绍,美国上市公司重整不停牌是因为信息披露非常发达,但中国大量的上市公司重组以及现在开始一些重整,信息非常不透明。不透明就极有可能造成对投资人权利的侵害,那么极有可能使证券市场出现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的行为。
银行破产亟待建立
十几年来,金融系统处置了一大批资不抵债、有巨大风险的金融机构,可到今天为止还没有建立一个能够有效处置银行与金融机构破产的一个基本的法律制度。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司主任黄毅指出:“央行和银监会,每天面对着要求办银行、办金融机构的声音。因为大家都相信只要有金融机构的牌子,金融机构是不会倒闭的、是不会破产的。”因为没有一个破产制度,在处理1000多家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过程中,社会和政府付出了极大的成本。这些机构关门不走人、撤而不销,无法进入清算。 此外,在全球化的金融环境下,由于缺少一个基本的破产制度,金融机构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在跟国际上其它机构发生金融往来、金融交换的过程中,常常处于被动的地位。黄毅说。 记者了解到,2006年通过的破产法修正案把金融机构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破产机构,其中134条有一个特别的授权,这个特别授权是国务院有关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的处置,包括破产问题涉及到的一些司法的问题,由国务院制订规定或者是依照其他法律来处理。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介绍,金融机构可以分属于银行、证券和保险三大行业。目前我国的金融资产90%以上是属于银行业的。因此,银行破产是处在一个特别重要的地位。银行破产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保护维护支付和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保护广大存款人以及维持银行的信用中介功能。 王卫国指出,银行破产有两方面的因素最关键。一是银行的破产原因。在不同的立法体制下,银行业破产的原因规定也是有差别的。“可以肯定的是,正在制订的破产条例是采用普通法标准和特殊法标准并列的一种立法,重点还是放在法律监管标准上。”他说,当银行的财务状况低于法定监管的时候,即便银行的净资产是正的也不行。二是监管机构在处理银行破产当中的地位。银行破产的整个流程当中监管机构是处在一个很关键的地位。
大地震表明个人破产制度很重要
“没有个人破产,破产制度就不完整。”贾志杰认为,作为破产法也应当包括个人破产,但是到现在没有规定,而个人破产这方面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急需依法规范。 贾志杰的这一想法激起了参会专家们的共鸣。 李曙光告诉记者,央行和世界银行日前联合举办了一个研讨会上,很多外国专家和国内的一些商业银行都提出,在我国要加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汶川大地震后,几十万房屋毁损留下来的法律问题就与个人破产有关系。” 他说,房屋的毁损有两类情况:第一类情况是这些房屋的使用或者购房人已经签售了房屋销售合同,办理了房屋按揭的手续,但是还没有入住。房屋灭失是在房屋的转移之前,开发商没有把这个房屋交给购房人,因此一般来说这样的责任应该由开发商来承担的。如果开发商购买了保险,当然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没有购买保险,就由开发商来承担。 第二种情形就是购房人已经签订了购房合同,办理了按揭手续,也已经入住了,实际使用这个住房。这个时候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像地震这种情形,肯定由购房人自己来承担。但是房屋在中国可能每一个家庭都是最主要的财产,甚至是唯一的财产。“这么大的地震,房屋完全灭失了,但银行可以继续向债权人要求偿还债务。这可能与我们中国传统的道德不太符合,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太重要了。” 李曙光指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需要着力处理五个问题。一是金融体系的问题,也就是涉及到商业银行自身的商业化问题,个人金融体系里面的个人征信体系的完善问题和金融监管机构本身的改革问题。二是个人的消费方式以及个人信用传统的问题,目前在消费方式和传统上对个人资产制度还是具有排序的观念的。三是相关的立法和法律的一个配套,包括涉及到底是单独的个人破产法还是和企业的破产法放在一起。四是司法体系问题,目前的司法体系没有建立一套国家层面的体系,应建立破产的专门法院,特别是要把对个人破产案件的处理放在一个低层次的法院来处理。此外,还有庭外谈判机制,一定要形成庭外谈判的机制,要发挥商业银行和个人债务人的谈判的功能。五是专业人员的队伍建设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