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赔偿换减刑”不可超越法律
    2007-04-18    作者:王琳    来源:东方早报

  继东莞两级法院在刑事案件中积极践行“以赔偿换轻判”之后,海南省高级法院日前也有类似举措出台。据当地媒体报道,该省高级法院某负责人在近日召开的一次刑事审判座谈会上透露,“轻微刑事案件或自诉案件,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媒体援引这位负责人的话说,“这样做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积怨,促进社会和谐。”(4月16日《海南日报》)

  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对主动赔偿的被告人予以轻判是否能达到政策制定者所期望的化解矛盾与促进和谐,尚待司法实践的检验。而关乎被告人生杀予夺的刑事领域,司法机关适时调整刑事政策时需要向公众公开的,其实应该是清晰而详实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不应是或至少不应只是对政策执行之后的效果展望。一味注重对政策预期效果的宣扬,在效果还未显现之前,我们只能说,这样的政策调整“出发点是好的”。
  当然,有了东莞的前车之鉴,海南的做法明显吸取了教训,在表述上更为谨慎,也更注重与现有法律保持一致。比如,主动赔偿可轻判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自诉案件”。自诉案件依现行法律本就可适用调解,鼓励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来寻求与被害人的谅解也是立法的应有之义,这一做法当无争议。轻微刑事案件由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在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演进潮流中,大多都将这类犯罪作为“疏诉”的对象———即以多种纠纷解决模式(如辩诉交易、调解、和解等)来实现对案件的疏导,以期在保证公正的同时也尽可能提高司法效率。去年下半年以来,国家大力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其中的“宽”,正是要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尽量抑制刑罚权的行使,以达到防止再犯及预防犯罪的目的。
  海南的做法有别于这之前某些“以赔偿换轻判”的地方政策,还在于它将“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与“取得被害人谅解”视为可以轻判的并列必备要件。这在一定意义上更能凸显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地位。当然,“司法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语)。尊重并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不等于司法必须盲从被害人的所有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也许是建立在伤害社会公平或集体利益基础之上的。比如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可能都有责任。一方为逃避刑罚,一方为追求利益,也可能达成虚假和解。对此类案件,就不能从宽。
  在如何从“宽”上,海南做法也颇值得玩味。所谓“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表面看来和东莞法院“以赔偿换轻判”一样,是否从宽由法官裁量,因为这里的法律用语是“可”,而不是“应当”。“可”字带有选择性,但“可”之后紧跟的“依法”却不能任由法官选择。该“依法”就得“依法”,不应“依法”就不能“依法”。这是法治最最基本的内容。连是否“依法”都交由法官来进行选择,如何能保证不会带来司法擅断与司法腐败。
  法治并不排斥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同样不排斥法律。宽严相济作为今后一段时间指导刑事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政策,也应在法律范围内发挥其作用。政策不可超越法律,政策更不能成为法律的替代品。刑事政策只能是导向性的,具体到个案的裁判,还是得“以法律为准绳”,注意,这里的“法律”两字之前,绝不能用“可”或“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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