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贿金受贿量刑还要看后果
    2007-03-21    唐光诚 (江西检察官)    来源:新京报

    广东省安监局原副局长胡建昌因收受矿主曾云高的贿赂,违规为广东梅州兴宁市大兴煤矿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最终导致共有121名矿工遇难的兴宁特大矿难发生。广州市中级法院日前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检察日报》3月19日)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胡建昌收受矿主的贿赂达10万元,并且导致大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121名矿工死亡,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725万元,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让人有些不可思议。
    纵然胡建昌在侦查前就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犯罪的情况,并交出曾收取的14万元贿赂款,有明显的自首表现,但是自首之功与矿难严重危害后果相比,实在难以相提并论。
    当然,这不能怪罪法院。我国法律关于受贿罪的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个人受贿数额虽然不满5千元,但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该立案以外,在量刑上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对受贿罪以钱量刑的现状,把受贿罪的危害后果丢在了一边,有违罪责相当的原则。
    如今的受贿犯罪已经与传统的受贿犯罪大不相同,受贿犯罪不仅仅是个人收了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而且受贿后往往造成的危害后果非常严重,已经超出了金钱可以衡量的意义。如就该案来说,受贿10万元怎么能与矿工的生命相比。
    如果不计受贿罪的危害后果,我们也就不难理解胡建昌听到宣判结果后依然不满,竟然在法庭声称:“我已经交出全部受贿款项,为何还要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确,如果该案不是因为牵扯到有全国影响的兴宁特大矿难,也许存在胡建昌被判缓刑的可能,这无疑是更有讽刺意味的。
    该案值得反思。一是我国法律对现在的受贿犯罪必须有本质性的认识,把危害后果列入量刑情节,予以完善。我们说要严惩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的腐败,就是必须注意腐败的危害后果,如果量刑不考虑腐败的危害后果,就会游离我们反腐败的主旨,在法律上削弱了反腐败的力度,浪费反腐败资源。
    二是把受贿罪的危害后果列入量刑情节,有利于警示负有行政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胡建昌虽然有自首情节,但是他对法院的轻判依然喊冤,我不知道他对矿难的发生是否有负罪感。这种负罪感对胡建昌来说,是我们通过审判该案必须达到的效果,而对其他负有行政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则应该成为责任感。这是刑罚惩戒腐败犯罪最重要的预防意义,我们不能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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