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中立有助娃哈哈事件“和平解决”
    2007-04-13    乔新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新京报

  政府保持中立的态度,恰恰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如果合资双方能够将十年来无形资产所获收益进行重新分配,并在此基础上,重修旧好,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
  达能与娃哈哈之间的纠纷已经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关注。近日,商务部承诺将“严格按照规定行事,既要增强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的信心,同时也会按照规定保护中国企业的权利”。(新华社4月11日)

以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引发纠纷

  根据法国达能公司出具的1996年2月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将商标及其受法律保护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包括在商业名称和公司名称中使用娃哈哈字样的权利和赋予商标的商誉”,转让给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与外资合资的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
  另据达能亚太区总裁范易谋4月11日的表述,当时达能与另外一家财务投资企业成立了一家合资企业叫“金家”,是“金家”拥有娃哈哈51%的股份,但达能公司控股“金家”。达能从一开始就控制了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所有知识产权。
  由此,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失去的不仅仅是一个商标,今后合资企业可以随时要求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改变企业名称,将“娃哈哈”品牌所获得的一切利益交给合资企业。
  换句话说,当初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在签订合资协议的时候,很可能是把自己所有无形资产包括其中的知识产权作价出资,以此来提高在合资企业中的权重。由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因此而失去了重要的无形资产,所以才引发这场合资纠纷。

娃哈哈事件引发的法律问题

  去年,商务部、国资委等部委制定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12条明确指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娃哈哈”作为驰名商标,在转让时当事人应当向商务部进行申报。但问题在于,该部门规章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按照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当然不能要求法国达能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向商务部申报。那么,商务部能否要求合资企业将其所拥有的“娃哈哈”驰名商标转让给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宣告无效。所以,商务部等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从理论上来说并不能改变合同的效力。商务部只能促请双方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彼此的纠纷。如果商务部等部委动用行政权力,插手干预娃哈哈公司纠纷,那么,将面临一系列法律难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中外合资企业法中所说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那么,商务部可以会同其他国务院行政部门,直接干预“娃哈哈”知识产权纠纷;如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所说“法规”仅限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那么,商务部无权要求法国达能公司转让自己所拥有的“娃哈哈”商标。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还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但很显然,在“娃哈哈”事件中并不涉及公共利益。

希望《反垄断法》尽快审议出台

  可以肯定的是,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这场纠纷,纯属于合资协议纠纷。如果苛求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当初不该出让无形资产,或者指责杭州娃哈哈集团的创办人不该继续使用“娃哈哈”商标,为他人作嫁衣裳,显然都于事无补。而外资企业容许杭州娃哈哈集团的创办人长期继续使用商标,显然也是一种战略性的选择。
  政府保持中立的态度,恰恰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如果合资双方能够将十年来无形资产所获收益进行重新分配,并在此基础上,重修旧好,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如果当事人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彼此的纠纷,那么,“娃哈哈”这一驰名商标所受到的损害将难以估量。这场纷争提醒企业的投资者,必须重视无形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中的知识产权,不能为了眼前的利益而失去长远利益,更不能为了吸引外资而放弃自己的品牌。
  当然,高调地处理商业纠纷也是一种市场操作模式。但不管怎样,中国的企业家透过这一案件,应当有所反省。中国立法机关也应当尽快审议《反垄断法》,为企业之间的并购和无形资产转让提供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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