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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站票应该比坐票便宜,江西乘客丁昌祥将北京铁路局告上法院,要求对方退还5元钱。在一、二审均败诉后,丁昌祥提出再审申请,1月25日,他收到北京铁路运输中院的回复,该院已受理此案。
在目前司法独立势弱的环境中,在铁路法院相当程度上还“姓铁”的体制下,该案再审程序的启动,本身就意味着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的觉醒。但即便原告胜诉了,个案的判决能否突破铁路部门“价格垄断”的传统?这些担心依然存在。
同样的价格,享受同等的服务,这是基本的法理常识。在民事、经济领域,公平是最核心的法律原则,它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同等价格同等服务。在同一票价下,购买无坐票的乘客并未享受到与座票相同的服务,这显失公平,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理。
铁路部门或许会说,民法上还有一个自愿原则,我并没有强迫你买同等价格的站票啊。可是要知道,自愿原则必须是建立在可选择的基础上。春运“能挤上车”已经是万幸,何来选择买站票还是坐票的机会呢?
铁路部门还会拿出《铁路旅客票价表》等一箩筐上级的规章文件来,证明其收费的合法性。但这些文件如果违背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原则和精神,能够作为判定“同价不同票”的合法性的依据吗?
铁路部门还一定会在“同价不同票”的合理性上大做文章。
但是,法治社会,行政部门的一切言行都应当符合法理。无论找出多少“明文规定”,无论道出多少不得已的“苦水”,都无法改变行为本身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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