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预算法修正案草案,地方举债额度将由国务院全权控制】人民日报记者彭波消息,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刚刚表决通过了修改预算法的决定。修改后的预算法对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发行债券,举债规模必须由国务院报请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只有省级政府可在限额内举债】修改后的预算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以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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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十年打磨,新预算法的谜底今天全面揭晓。据人民日报官方微博消息,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刚刚表决通过了修改预算法的决定。修改后的预算法对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发行债券,举债规模必须由国务院报请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修改后的预算法还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以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
有专家表示,预算法的法律条文从原来的79条增加到101条,其中没有修改的只有25条,合并了4条变为2条,保留原有内容并补充新内容5条,删除了4条。
据经济观察报报道,预算法修正案通过后,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配套措施最快将于下周出台,由财政部综合司牵头,同时还有一份“财税改革解读本”也将随之面世,这被认为是财税体制改革行将落地的头一炮。
1994年,上一轮财税改革完成,现行的《预算法》获得通过,1995年开始施行。但由于当时立法技术及各界对预算制度的了解还十分有限,导致《预算法》的制定并不完善、存在明显缺陷,在实施不久就暴露出许多问题,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有修法的动议。
2004年,《预算法》修改正式纳入十届人大立法规划,此后跨越了第十届、第十一届、第十二届人大,然而历经十年时间仍然“难产”——《预算法》的修订为何如此曲折漫长?
2006年,人大主导起草的《预算法(修订草案)》第一稿初步形成。虽未正式公布,但曾向相关部门、研究机构等征求过意见。这一稿曾借鉴了世界上许多国家预算制度的经验,强调人大对预算的审批和监督权,不过在财政部的强烈抵制下,这一稿最终被束之高阁。
2007年,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文件,提出把预算法修订纳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具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组成预算法修订起草组负责起草,财政部是起草组成员单位之一。
据挂靠于财政部的《中国总会计师》杂志介绍,当年全国人大预算工委起草了一份修改草案,但修订工作因部门分歧被搁置。
“后来有关部门就想了一个妥协办法,既然人大起草的稿子财政部不同意,那第二次的预算法修订草案就由人大方面和财政部各组织一个起草小组,两套方案往一块凑,最后看能否制定出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妥协方案。”复旦大学经济学院教授韦森曾这样回忆。
但是,两套方案的立法导向根本不一样,根本凑不到一块。
到2009年,由全国人大预工委和财政部共同领衔,国家发改委、审计署和央行等15个部门组成预算法修订小组,由早年长期在财政系统工作、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主任高强任起草组组长,时任财政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廖晓军出任副组长,放弃前一版本,另起炉灶重启预算法修订。
此时财政部已是修法的主导者。财政部条法司在当年的工作总结中称,“预算法修改工作取得重大阶段性成果”。这份工作总结显示,这一年财政部方面先后提出了21个建议稿。
至2010年初,在财政部累计超过30个建议稿的基础上,终于艰难形成了一份各方均能接受的“修正案”初稿。当年全国“两会”上,高强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已经提出了一个新的征求意见稿。
这年7月,第二稿终于完成起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国务院办公厅征求意见”。
在四审稿中,可以说基本允许了地方政府赤字也就是债务的存在,但是又做了严格的要求,对于地方债务,堵前门、开后门的意思体现非常明显。尽管全国人大相关人士介绍在地方债务时称,地方举债由中央批准控制,并不是31个省市,每个地方想发就能发的。
实际上,地方债的问题,从之前的限制,到四审的开闸,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在四审稿中还明确,“地方政府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追加了“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四审稿中进一步强调,除了法律规定的形式外,地方各级政府不得以任何形成举借任何债务,除了预算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债务提供任何担保。同时在人大的审查重点中增加了两条与地方债务相关的,分别是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安排是否适当,预算安排
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另外,预算法对地方政府债务规定的问责制度,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地方政府违反预算法规定举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理结果是撤职和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