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社会伦理观念逐步改变,年轻人非婚同居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同时,伴随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搭伴养老”现象频频出现,引发了诸多问题。 【案例】 65岁的张某与62岁的刘某非婚同居多年,同居期间在北京购买了两套房屋。后双方分手,分手前刘某将其中一套房屋转卖他人;张某于是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售房款和另一套房屋。 张某诉称,其与刘某1996年相识,由于刘某的儿子不同意两人结婚,他跟刘某便于1999年住在了一起,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为了跟刘某的儿子分开住,其出资以刘某名义于2000年购置了朝阳区房屋一套。2006年其又出资以刘某名义购买了昌平区房屋一套。由于刘某有北京户口,在购房及贷款上享有一定便利,所以这两套房屋的购房手续都是由刘某负责办理。刘某以她名义签署了两套房屋购房合同。由于其内心本着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结婚的意愿,所以对此也未在意,每月按时支付这两套房屋的月供及相关费用。 2011年5月,刘某突然单方面提出分手并解除同居关系。张某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刘某在2011年1月就将朝阳区房屋转移至她朋友金某名下,并于2011年5月以金某名义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2011年8月,刘某乘其不在家,带人强行将昌平区房屋门锁换掉,并将其位于屋内物品全部拉走。 张某目前无家可归,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向其交还非法处置的朝阳区房屋售房款;将昌平区房屋判归其所有。 刘某辩称,两套房屋系其与张某同居期间购买,应归双方共同所有。两套房屋都是交首付款后向银行贷款购买,昌平区房屋其支付了首付款87万。两房屋还贷期间其多次被银行起诉,但张某却对此不予理睬。为了还贷,她在向朋友借钱无果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为了能马上拿到现金降价变卖了朝阳区房屋。其与张某同居期间,经济大权掌握在张某手中,支出需向张某报账,剩余还要还给张某。张某的陈述并不属实,因此,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涉案两套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但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对该房的购置进行了出资,故两套房屋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购置两套房产提供了自己出资以及收入的相关证据,而刘某未能就自己出资尽到足够的举证责任,故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在购置房产出资方面,张某的贡献大于刘某的贡献。 刘某在未征得张某同意,亦未通知张某的情况下私自将朝阳区房屋出售,且合同载明的以及刘某自述的该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高买低卖与常理相悖,故法院依法认定刘某在同居期间处理财产问题上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过错,侵犯了同居共有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法院在此事实基础上对现有财产的分割时维护非过错一方的权益。鉴于刘某已将其名下的朝阳区房屋变卖,变卖价款归其所有,故张某要求确认昌平区房屋归其所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昌平区房屋归张某所有,刘某协助张某将该房过户到张某名下,并将该房腾退交予张某;刘某出售朝阳区房屋所得购房款项归刘某所有。 【分析】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非婚同居关系以及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进行明确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但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混同,导致财产分割困难。老年人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尤其复杂,涉及到与前配偶共有财产以及双方子女的财产,也包括双方个人财产和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此外,当事人双方生活中财产可能共同支配,甚至一方将个人财产全部交归另一方保管,日常生活中也并未保留相应的支出凭证。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主张对同居期间将个人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或者购置共同财物一方所能提交的证据有限,难以实现诉讼主张。 针对上述问题,法院在审理时会对同居共同财产适用分别财产制。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司法解释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应理解为按份共有处理,当事人应就取得财产的方式和实际支出人进行举证,财产的归属和分割比例以支出人和支出比例为准。在双方长期共同生活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对于权属不明的财产,双方又无证据证明其归属方的,推定为共有财产,但这种同居共同财产应仅以维持同居关系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质保障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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