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分红保险利益返还机制打几个补丁
    2010-02-10    作者:詹昊    来源:上海证券报

    兼具保险功能和一定的投资理财功能的分红保险,自从2000年首次推出以来,以其特有的吸引力已逐渐成了寿险主流产品。据统计,2008年,分红保险保费收入超过了3650亿元,大约占寿险总保费50%;2009年一季度,分红保险保费收入在寿险中的占比达到了73.5%。
  分红保险有“全差分红”与“费差之外的其他差分红”两种基本的分红模式,前者将来自于所有来源的盈余全部参与分配;后者则除费差益之外,将其他来源的盈余予以分配。不论采用哪种分红模式,利差益的水平对于最终的分红都具有显著的影响。2007年,保险公司在资本市场获利甚丰,行业的投资收益率达到10.9%,于是,各家保险公司对分红保险也就相应确定了较高比例的分红率,部分保险公司的分红率达到了8%以上;2008年,资本市场一片惨淡,行业的投资收益率仅为1.91%,保险公司的分红率相应也就较低。
   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了《保险法》,极大地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保险资金不仅可以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而且,也可以运用于投资不动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保险资金运用的收益率可能会逐步提高,从而产生较高的利差益。相应的,分红保险的保单持有人在享有保险保障的同时,也就有可能分享到更多的分红利益。
  为了规范分红保险的利益返还,相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可分配盈余的70% ;可分配盈余的确定应有一个客观的标准,遵循一贯性的原则。为了保证红利分配的可持续性,分红保险中还需要提取特别储备,用于平滑未来的分红水平。
  但是,从实践操作来看,因为分红保险的分红率、精算过程和结果均由保险公司控制,虽然有“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可分配盈余的70%”的限制,保险公司仍具有较大的选择余地,最终的分红结果难免受到保险公司的商业道德、市场营销需要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普通的保单持有人,对分红保险的分红率只能“雾里看花”,无从了解其核算的过程。一旦分红率的结果公布,只能被动接受。分红保险业务报告可以对保险公司形成一定制约,不过,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险监管机构监管保险公司的需要,普通保单持有人难以接触和理解分红保险业务报告。
  虽说这些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十分迅速。但整体来看,我国的保险普及率还不高。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保险深度与保险密度都还处于较低水平。这不仅有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不强等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公众对保险的了解度与信任度不够、保险产品竞争力不够等方面的原因。特别分红保险等兼具保险与投资理财功能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由于其具有特殊的运作方式,远不如银行储蓄、证券投资等理财方式直观、明了。在收益水平上,分红保险有时甚至低于同期银行储蓄利率,而作为利益直接关系人的保单持有人却无从了解其中的原因。
  由此,笔者认为,为进一步规范分红保险的运作,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进而促进分红保险的发展,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完善分红保险的利益返还机制:
  其一,加强对分红保险利益返还的规制。分红保险的利益返还,绝非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的“恩赐”,而是所有保险持有人基于分红保险的经营收益而理应分享的。目前,相关监管规定对分红保险的利益返还规定得极为简单。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监管细则。在最为核心的分红核算上,应以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为首要衡量标准,提高分红水平并强化分红率核算的强制性,保证保单持有人能最大限度地分享分红保险的收益。
  其二,增强分红保险利益返还的透明度。对于金融产品而言,透明是获得信任最好的方法。在分红保险的运作过程中,保险公司需要强化运作的透明度,以一定的方式向保单持有人合理披露相关信息,尤其是与分红率的核算与确定、特别储备的积累与使用等情况相关的信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监管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保障保单持有人充分了解分红保险的具体运作情况。
  短期来看,完善分红保险的利益返还机制,或许会减少保险公司的收益、提高保险公司的操作成本。但从长远来看,分红保险的规范、透明运作,将会有效地提高分红保险相对于其他金融产品的竞争力,增加分红保险产品的吸引力,最终受益的还是保险公司。而且,有效的信息披露,还可大大提高社会公众对分红保险的了解度与信任度,从而极大地节约保险公司的展业成本。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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