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网络打手”司法机关该如何作为
    2009-09-08    沈彬    来源:新京报

    “网络打手”问题在于网络言论自由边界的限定,什么时候应由当事人自行解决,什么时候公权力必须介入?既要保护中国刚刚发育的公民言论空间,又不让无辜者受到伤害,做到不“越位”也不“缺位”。
    今年3月某论坛一篇帖子中称新东方教育机构的老师欺骗女生感情,伪造高分成绩,并且还称新东方的其他老师素质低下。这篇帖子被4600多个论坛转载,红遍网络。与之相类似,万科、蒙牛、贝因美等多家企业也遭遇过网络密集发帖的“攻击”。这种专门组织恶意攻击的网络公关公司,业内称为“网络打手公司”。(9月7日《新京报》)

    由于“网络打手公司”接受客户指使,临时雇用大量大学生等“水军”大规模发帖,占领网络,损害当事公司的商誉,而受害方一时难以找到肇事者,警方也不予立案侦查,造成维权的困难。
    那么,“网络打手”应该由谁来打?
   
这些网上谣言,究其实质是私权侵害到了私权,所以原则上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维权。正如刑法里规定的“诽谤罪”,原则上应由受害人提起自诉,而不是国家主动介入。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公共利益,而不是个别人和个别单位的代理人,应该保持中立。
    “网络打手”问题首先在于网络言论自由边界的限定,什么时候应由当事人自行解决,什么时候公权力必须介入?既要保护中国刚刚发育的公民言论空间,又不让无辜者受到伤害。
    首先,受害企业对网络打手的谣言,并非无计可施。相关企业可以通过媒体澄清,民众会自己做出判断,不会被谣言牵着鼻子走。对于明显的恶意“谣言”,可以要求有关网站撤帖,甚至起诉相关网站,阻止谣言的传播,这方面已经有了许多成功的案例。当然也可直接民事起诉“网络打手”,查清幕后发帖者身份虽有一定困难,但受害企业还是可以起诉网站,要求其提供相关信息,或者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发帖人及背后“网络打手”公司的真实情况(法院在调查有关证据时有优势),达到维权目的。
    其次,司法机关并非对“网络打手”无所作为。《刑法》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尽管该罪的门槛很高,但如果企业提供的证据表明已经达到“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已经损害到了公共利益,国家司法机关就应该合法介入。
    就新东方等企业遭遇“网络打手”一案看,公安机关直接不予立案,工作未免不够细致。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应该立案。按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认为不需要立案追究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当然,新东方作为控告方和受害者,也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网络打手”的行为已经造成其“重大损失”,比如股价波动、学员退班,即要折算出大致的损失,这样“网络打手”才能被司法机关刑事追究。
    不过,打击“网络打手”不能损害网络舆论监督。比如南京的天价香烟门、温州的换房门……这些网络事件都是公民权利的合理伸张,促进了社会的进步。但是,宽松的网络言论环境下,难免泥沙俱下,这时一般情况公权力无须介入,私力基本可以解决,但是,当网络批评超越了法律界限,已经造成严重危害时,公权力也不应宽纵,既不能“越位”,也不要“缺位”,这是“网络打手”的理性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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