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储户与银行的对抗中,强弱态势是如此分明,在以往的个案中,储户胜诉极为鲜见。东莞这一个案并非判例,在未经最高法院认同并列入其“案例指导库”之前,所谓的“示范意义”其实也只是法律界的美好愿景罢了。 东莞市民张先生在东莞一个ATM机上存款时,银行卡信息被盗取,7万多元存款被两名男子用伪造的一张银行卡分19次转账和提现。张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索赔损失。近日,法院一审判决银行支付张先生存款74400元及利息,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8月26日《广州日报》)
随着信用卡的普及,作为储户在取现和支付上变得愈加方便和快捷。但享受方便的同时,安全隐患也随之而来。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手法是:作案人在ATM机上加装信用卡复制设备,在盗取了储户的信用卡信息之后,再伪造新卡转账或取现。若储户在ATM机上丢失存款金额,这其中的责任如何分配———是失主自担,还是银行赔偿,抑或双方分担损失?寄希望于窃贼归还通常是不可期待的,即便窃贼落网,刑事附带民事追偿也极为艰难。鉴于此,在失主和银行之间划定权责的范围,更具实际意义。 但在储户与银行的对抗中,强弱态势是如此分明,尤其是储户的举证也颇有难度。因而在以往的个案中,储户胜诉极少。绝大多数的判决理由在于,储户理应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犯罪分子凭卡和密码转账或取现,银行不可能发现,因而银行对储户的损失不负责任。假如储户以卡在自己手里,密码也没有泄露为由进行抗辩,通常法院也难以支持,因为储户无法证明自己的银行卡信息没有泄露。 一些法律人士认为此判决具有示范意义,对普通储户具有鼓励作用。但在中国这个成文法国家里,东莞这一个案并非判例,在未经最高法院认同并列入其“案例指导库”之前,所谓的“示范意义”其实也只是法律界的美好愿景罢了。在现实的基层司法生态中,“同案不同判”比比皆是,一宗个案很难改变更具普遍性的裁决习惯。 从法理上分析,尤其是经过了“许霆ATM机盗窃案”的舆论洗礼之后,多数人都接受了将ATM机视为“金融机构”这一观点。许霆最终的判决结论仍是“盗窃金融机构”。那么,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在ATM机这个“金融机构”中盗窃了储户的财产,“金融机构”当然应负全责。 在东莞的个案里,法院经审理查明,从监控录像显示的事实来看,当时在文华支行的ATM机上操作并取款是他人所为。换言之,是有嫌犯在ATM机上“盗”走了银行的财产。作为ATM这个“金融机构”的管理者,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对ATM机又疏于管理和维护,未能及时检查、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不明设备,致使ATM机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场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及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责任。 另一个难以获得示范的细节是,假如东莞这一个案中没有银行监控录像可供证明取款(转账)人并非储户,最终的裁决结果也许就会是另一番景象。我们宁愿相信银行会因为本案而加强对ATM机的管理和维护,而不是拆除甚至是扣压ATM机监控录像。ATM机也应该有一个全国适用的建设标准了,这其中,就应包括24小时的监控以及录像资料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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