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有旅游性质的公款“考察”,多是以单位名义决定,外有决议,内有审批,甚至成为单位员工心知肚明的集体福利,与贪污罪中的秘密“侵吞、窃取或骗取”,显然不能同日而语。 前几天,一位朋友开公车载我去办事,聊起最近发生的安徽省检察院“公款旅游”案,我便问他:“公车私用,耗了公家的油,算不算贪污?”朋友说:“我是出来办公事,顺道载你,本来就要耗这么多油,你若追究我贪污,我贪污了多少?怎么查处?”我倒一下被他给问住了。当日读报,读到陈兴良教授、田文昌律师因“公款旅游”案接受的采访(见《新京报》8月19日A23版时事访谈《“公款旅游”不适合以贪污罪论》),两位专家部分论述所持的逻辑,与上述朋友倒也类似。 然而,上述采访甫一发表,就遭遇批评,有论者认为,不能因为公私行为难以区分,就放纵公款旅游的犯罪行为;也有论者紧扣法律条文,认为“公款旅游”就是贪污,认为两位专家在替腐败官员说话。事实上,认真审视陈、田两位专家的观点,其更多是从刑法理论与实务操作出发,所提意见虽有疏漏,却并无不妥。 说有疏漏,主要在于一些论述略显牵强,比如田律师曾提到:“现在这种公费旅游、公款吃喝的现象太普遍了,如果都简单地往贪污上靠,贪污罪的发案率得有多高啊”。这段话被多数批评者视为把柄,并简单将其理解为“法不责众”。按照笔者的理解,田律师的这番话,在因果关系上存在问题,但其主要着眼点,还是将公款消费入罪的实务操作性。 在司法实务中,将一项定性上有争议的行为定罪,一靠合理解释,二靠证据固定。合理解释,是指在合法框架内,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解析得合情入理。急功近利、偏离立法原意的解释,只能算作类推。就拿受贿罪中的“收受财物”来说,其中的“财物”,有人理解为现金实物,有人理解为一切利益,若解释为前者,则出国旅游、桑拿按摩乃至性贿赂,都不能算作刑法上的“财物”。 近些年,随着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强,对“财物”的解释逐渐有扩大的趋势,浙江省已有将受请出国旅游做受贿处理的判例,就连传统司法中被忽略不计的嫖资,也被纳入受贿金额范围。从这一点来说,把公款旅游的费用理解为刑法中的“财物”乃至“公共财产”,并不存在争议。 问题在于,观念的先进性并不代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高法、最高检今年7月份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的定性,但对接受吃请、旅游、嫖娼等行为能否以受贿处理,并未给出答案。之所以如此,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实务操作中,此类行为的证据难以固定。同样的道理,对于公车私开、公房私住乃至公款出国等行为,可以通过各类制度严格控制,可以通过纪律进行处罚,但如果轻易提升到贪污罪的层面,在操作上存在很大难度,也会给动辄入罪的做法撕开口子。 其实,即使回到定性层面,带有旅游性质的公款“考察”,也多是以单位名义决定,外有决议,内有审批,甚至成为单位员工心知肚明的集体福利,与贪污罪中的秘密“侵吞、窃取或骗取”,显然不能同日而语。严格意义上讲,它更倾向于是一种单位行为而非个人举动,而众所周知,贪污罪是典型的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上,都不应当以贪污罪对相关人等定罪。如果情节确系严重,对负主要责任的领导按滥用职权罪处理,实践中还是可行的。 从专业的角度看,笔者支持两位专家的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