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抚养费”该怎么收?
    2007-07-18    作者:何亚福    来源:东方早报
  据《华商报》报道,近日渭南市临渭区信义乡一名中学女教师突然收到了一张“罚单”:依据临渭区纪委和计生局规定,乡政府对违法超生二胎行为征收2000元社会抚养费,3日内必须缴清。收到“罚单”后,这位女教师心生不解,1981年她已经生育二胎,到现在儿子已26岁,都这么长时间了,怎么突然要收起“超生费”了?这种执法行为到底合不合法?
  当地计生部门认为,这种处罚是对一些在多次清查中被遗漏或者未处理到位的超生人群的一种补罚,是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政策的。笔者认为,从性质上来说,“超生处罚”属于一种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案件是有追究时效的,不能无限期追究。犯罪行为同样有追诉时效。我国《刑法》第87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其中追诉时效最长为20年,是针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显然,超生并非犯罪行为,可超生处罚的追究时效居然可以比判处死刑的罪犯的追究时效还要长,岂非咄咄怪事!不过,计生部门自有其冠冕堂皇的理由———因为“社会抚养费”既不是对罪犯的罚金,也不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项行政性收费”。
  这里我不得不对“社会抚养费”的来历做一番考证。根据国家计生委的文件《为什么要征收社会抚养费?》,我国的超生罚款有这样一个“变化过程”———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之初,它是叫“超生罚款”;1994年以后,一些地方认识到计划生育是倡导性义务,超生者不宜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超生罚款”改成了收费;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后,超生不得罚款,“超生收费”明确为“计划外生育费”;2000年,财政部、国家计生委根据中央8号文件精神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
  既然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是行政处罚,那么当然不受《行政处罚法》的两年时效的限制。可是问题又来了,既然计生委说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而是行政性收费,那么超生就不是一种违法行为。然而,7月10日,国家人口计生委新闻发言人、政策法规司司长于学军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时表示,“党员干部、社会公众人物如果超生,不可以做人大代表”,因为“你有了违法的记录,不遵纪守法的人怎么可以做人民的代表”?在这里,于学军又说超生是一种违法行为。
  计划生育管理也要依法办事,有关部门绝不可以选择性执法。综上所述,如果超生是一种违法行为,那么征收社会抚养费就是一种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如果超生不是一种违法行为,那么“党员干部、社会公众人物如果超生,不可以做人大代表等”这种说法就站不住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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