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体制改革:法律如何调解供暖纠纷
    2006-11-27    本报记者 李京华    来源:经济参考报
    1994年《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订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
    1999年《合同法》问世,其中分则部分专门制定了关于“供用热力合同”的民事法律规范,至此供暖关系正式纳入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
    2003年年底,建设部等八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提出“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城镇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并提出“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的四项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将供暖彻底推向市场,将供暖行为完全交给合同来调整,已经列入了我国供暖体制改革的时间表。
    按照这个思路,当前供暖纠纷的法律解决手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私法”,供暖纠纷当事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原来按行政命令订立的协议可以重新协商,或者解除、变更,原来没有合同或者合同不够明确的,可以参照《合同法》对供用热力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重新订立准确、公平、利于操作的合同。
    比如,大多数旧供暖合同根据有关政策,都订立了滞纳金条款,约定采暖方若延迟支付供暖费的,则必须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数额畸高,很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保护,所以建议当事人双方协商变更。
    此外,实际中还经常发生这种情况,供暖方与单位签订了供暖合同,采暖个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调出甚至死亡时,供暖方与单位均疏于解除合同,则法院最终判决单位为这位早已不是自己单位的职工支付供暖费。建议在合同中补充约定“当本单位职工离职则本合同终止”的附条件终止条款。
    其次,立法,从根本上解决供暖问题必须依靠立法。但是仅靠民事法律不能全部解决供暖关系的所有问题,因为供暖尚具有其社会性,同时也是个历史问题,所以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经济法和行政法,来平衡社会群体的利益冲突。比如将供暖费补贴作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以社会保障立法加以规范。对于供暖价格的浮动,应当通过《价格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定听证程序加以规范。
    最后,司法,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最终手段,当民事立法在某些方面缺位或者体制正在处于转换之中,司法可以起到平衡当事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供暖关系的争议双方如何在遇到争议时恰当地运用司法手段,即提起诉讼,解决问题。
    由于企业改制原因,多数国有企业经历了合并、分立,这些企业主体的变更必然导致供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此时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的规定,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取得供暖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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