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深入调查研究,将尽早出台涉及上市公司与破产法衔接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日前在“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透露,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到证监会行政审批和法院司法裁定两方面,因此,最高法正与证监会协商制定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进行法律衔接的文件,已达成初步共识。 “这里面涉及到的是法院先裁定还是监管机构先批的问题,两家正在协调。”奚晓明对上海证券报记者说。 奚晓明说,最高法针对新破产法的三个司法解释显然不足以完全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深入调查研究,并将针对破产案件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尽早出台涵盖整部破产法的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 他表示,以下三个问题是法院在审判破产案件实践中关注的焦点。第一,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产生了许多上市公司破产的案件,绝大多数是非破产清算,而是利用破产程序进行重整。由于这种破产重整案件中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的选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商业运作内容,在我国目前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时候应当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士参加。 第二是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按破产法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程序中共同受偿。
他特别指出,“涉及债务人的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海关、公安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应该说所有的执行都应当中止,保全应该解除。立法时大家谈的也是这个意思,遗憾的是破产法并没有写得很清楚。” 第三,上市公司由于是公众公司,到目前进入法院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大约有二三十家,它并不是以破产死亡为目的,而是以破产重整为目的,重整会涉及诸如新的股东(战略投资者)市场准入等问题,抽象出来就是行政审批程序和法院的司法裁定的衔接问题。这个问题我们也正在与证监会进行协商,已经初步达成共识,但最后解决还需要一定时间。 奚晓明所提到的问题反映了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记者了解到,新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新投资人的任何规定,亦没有就债务人企业重整和和解中设定第三方重组的空间和余地。法律对于重整的规定仍然局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安排,没有将产权市场、成本和收益等市场要素考虑其中,致使重整制度设定、制度运行以及制度结果的实际运作难以操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张仁辉就认为,目前全国已经批准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几乎均引入第三方即新投资人参加重整。他建议,法律应对新投资人在重整中的法律地位和准入条件进行规定,并且赋予其参加重整申请权、重整计划制定参与权、知情权等一系列权利。 目前,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问题,证监会去年出台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其补充文件《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有一些制度设计。不过,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关涉监管机构审批程序和法院司法裁定权,迫切要求最高法和证监会加强协作,填补法律和制度空白。 “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炜衡律所等单位共同主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