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企业主动“召回”仍是难题
    2009-06-01    李媛    来源:国际金融报

  这一召回制度强化“生产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早在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就审议通过《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并开始施行。
  此次把召回制度上升到法律高度,效力大于以往的部门规章,但管理漏洞仍然存在
  6月1日起,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但长期关注食品安全的律师桑立伟5月31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立法是一个标志,执法是漫长的历程”,整顿食品安全不能单靠一部法律,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仍然待解。

  “召回”难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对此,桑立伟表示,这一召回制度是“强化生产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其实早在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就审议通过《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并开始施行。
  “此次把召回制度上升到法律高度,效力大于以往的部门规章,但管理漏洞仍然存在。”桑立伟举例说,如果企业不肯主动召回,相关部门很难监管。

  叫停“免检”

  桑立伟表示,叫停“免检”是《食品安全法》的亮点之一。《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这一规定让已经实行了9年的食品质量免检制度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以往免检制度有效期为3年,而这一质量监督的真空期就给食品安全留下了隐患。
  “免检制度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其实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桑立伟认为,目前,我国食品加工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原料来源杂,同时企业诚信体系尚未建立,企业责任感也有待加强,“免检不适合中国现状”。
  桑立伟建议,应参照餐饮业量化分级,对食品采取分级检验制度,“合理分配监管资源”。

  10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对于这一引起广泛热议的赔偿规定,桑立伟认为执行效果并不乐观。他表示,尽管赔偿金额从过去的5倍增长到了10倍,对消费者来说仍然“不公平”。“比如消费者购买了一瓶牛奶,企业就算是赔偿10瓶也不会对自身经营产生影响。应当是赔偿该批号产品金额总量的10倍,才能对企业产生威慑作用。”

  严控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从第四十三到第四十八条,共用六条条文来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应用,受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但桑立伟表示:“食品添加剂本身不是坏东西,人们滥用才出了问题”。在他看来,背了“黑锅”的食品添加剂应该管,但不能“管死了”,希望在随后出台的具体条例里能有一些弹性或者更具体的说明。
    此外,他还建议,对婴幼儿等特殊人群以及保健品等特殊食品,应该采取强制认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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