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未提醒游客买保险应当赔偿损失
天天3•15
    2010-05-18    作者:颜梅生    来源:经济参考报

   【案情

  2009年10月1日,62岁的华玲参加了一家旅行社组团的旅游,计付旅游费3200元及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0元。行前,旅行社为华玲等各购买了旅游保险,保险单载明:意外伤害保险费1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身故处理费用5000元。但60岁以上人员应缴保险费20元,否则只保交通意外责任保险。2009年10月3日,华玲因脑溢血在洛阳突然死亡。当华玲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保险公司却以不属交通意外为由拒赔。华玲家属遂以旅行社未尽告知、注意义务,影响了华玲通过其他途径投保,以确保权益的实现为由,要求旅行社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身故处理费用5000元。旅行社则以华玲是因急性疾病死亡,其并无过错及违约行为拒绝。双方因而成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玲与旅行社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后,依约向旅行社支付10元的保险费,委托旅行社为其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行社明知华玲的年龄已超过60岁,却未尽告知、注意的义务,让其选择是否多缴10元保险费,导致华玲的出险在条款赔付之外,受益人不能获得相应保险赔偿,旅行社对此存在重大过失。遂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旅行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华玲家属105000元。

  【评析

  1、旅行社为游客代买保险属委托合同。
  旅游服务虽然早已存在,但对旅游服务合同在我国法律却还没有明文规定,尚属无名合同。可这并不影响对旅游服务引发的纠纷,按照《合同法》来处理,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华玲与旅行社建立旅游服务合同时,就已经约定:“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购买旅行和责任保险,并按华玲报名时提供的资料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它相关个人保险。”这一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分则中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是相类似的。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即华玲委托旅行社购买保险、办理有关保险事项,旅行社同意接受,华玲是委托人、旅行社是受托人。
  2、旅行社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旅行社单独就为华玲购买保险未收取报酬,决定了双方之间是一种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由此导致的纠纷也就应当按照无偿委托合同来处理。那么,旅行社应否赔偿损失关键在于其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一方面,旅行社确实不存在故意。因为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损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很明显,对华玲的死亡旅行社事先并非明知,也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另一方面,旅行社存在重大过失。过失是指对损害结果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重大过失则是在过失行为中,对起码的、基本的、一般人都能够注意的义务的违反。
  本案中:旅行社组织旅游是一件经常的事,为游客购买保险也是家常便饭,应当知道什么保险更适合62岁的华玲,从而按照合同,为华玲选择“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它相关个人保险”。但旅行社却没有选择“相关个人保险”中对华玲有利的,反而选择了排除华玲权利的保险,属违反起码的、一般人都能够注意的义务;另一方面,在保险公司要求60岁以上人员应缴20元保险费,否则只保交通意外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旅行社却没有将这一严重危及华玲利益的情况告知华玲,明显违反基本义务。正是由于旅行社的行为,导致华玲的出险在条款赔付之外,造成华玲出险后不能获得赔付,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即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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