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二审宣判了一起案件:兰州宜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因小区原物业公司拒绝移交相关物业管理手续,新的物业公司迟迟难以进场,宜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原物业公司案,因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驳回上诉。 然而,围绕法院判决展开的业主委员会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论,却并未终止。宜静园小区业主耗时耗力一年半换得被驳回上诉的结果,也给其他急于维权的业主带来了警示。
告了一年半原告却无“主体资格”
兰州宜静园小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市政府大院附近,这个小区于2004年10月竣工,共有住宅套数176套。小区竣工后,开发商与甘肃一家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者成为宜静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 2005年10月30号,小区依法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了5位业主委员会委员,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于11月22日在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此次大会确定的小区业主为174户。 由于长期以来业主反映物业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小区环境差等等原因,小区业主对物业公司管理不满意情绪不断增加。2006年5月21号,宜静园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决议,决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8月9号,业主委员会与招标选中的物业公司正式签订合同。由于原物业公司拒绝履行交接手续,2006年9月1日,宜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7年4月16日,受理案件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选聘物业公司的程序不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0月2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裁决,最终以业主委员会“不具备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业主委员会”身份成案件焦点
尽管案件已经宣判,但对于已经打了一年半官司的宜静园小区大部分居民和业主委员会成员来说,这官司输的有点“窝囊”: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最终不满意的物业公司没有被换掉,得到的结果反而是自己的身份不合适,成员们一时难以接受。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为,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虽然物业管理合同一般是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但出现问题后矛盾的解决与业主委员会和开发商并无关系。 同时,“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不是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本身也并无承担民事责任所需具备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出于公共管理事由而提起诉讼的,其诉讼主体资格就应为全体业主。” 兰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贾登勋也认为,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看,业主委员会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官司赢了还好,如果败了,该怎么办?法院判决执行业主委员会还是全体业主?” 兰州宜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李存军对此判决并不服气。他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通过法定程序选出来的,并且在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业主委员会实际上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受业主大会的监督,同时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委员会背后是全体小区业主,他们是业主委员会依法维护小区业主权益的根本支撑。业主委员会履行的是小区业主们依法作出的决议。为什么在签订相关合同的时候可以代表业主,在诉讼的时候就不可以呢?”李存军说。
宜静园小区事件带来的思考
部分律师和专家学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宜静园小区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虽然已经有了二审结果,但对于诸多希望能够更好地通过业主委员会这一组织来维护自己权利的业主们来说,还是有许多教训需要吸取。 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智俊认为,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借鉴有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中明确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但对于在选聘物业公司这一程序上业主委员会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还需要进一步的法律界定或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孙智俊说。 长期关注物权法制定和实施的兰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贾登勋认为,物权法实施时间不长,配套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因此还处在一个适应时期。在这一阶段,出现一些情况是难免的。 兰州市中院在二审判决中还有这样的表述:鉴于全体业主人数众多,在由小区全体业主所提起的诉讼中,可以选派诉讼代表,业主委员会在全体业主书面授权或经业主大会的决议确定后,在提交相关的文件证明其符合资格后即可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这就给一些急于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业主们提了个醒,要吃透现有法律法规精神,防止再走弯路,进行无谓的付出。”贾登勋说。 同时,近年来在物业公司交接过程中,一个要进,一个要出,但出的往往迟迟不给新物业公司提供相关的资料,容易导致纠纷,业主的权益难以得到维护。贾登勋说,目前物权法等仅对物业公司移交相关资料的义务做了规定,但对不移交的情况如何处理并未详细说明。鉴于此,贾登勋建议:业主在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要通过附加条款等方式注明,如出现不交接的情况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确保业主权益不因更换物业公司受到损害。同时,矛盾往往出现在业主不满意前期托管物业公司的服务,并要求进行更换的阶段,因此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对物业公司移交相关材料的行为进行规范,避免矛盾因更换物业公司而大量出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