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维权亟须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2007-03-30    本报记者:卫韦华 张泽远    来源:经济参考报

    近年来,商品房质量纠纷、物业纠纷、旅游服务纠纷等群体性遭受侵权的情况呈多发趋势,解决这类纠纷,亟须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即允许消费者协会等公益组织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提起诉讼,但目前在消费维权工作中引入公益诉讼还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消费者迫切需要在消费维权中引入公益诉讼

    一手机消费者到消费者维权服务大型广场活动现场投诉。本报记者 孙参 摄

    许多法学专家指出,从经济成本考虑,消费者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得不偿失。1996年,福建龙岩法律工作者丘建东因为在北京打公用电话被多收费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消法”索赔1.2元,时称“中国公益诉讼第一案”。在为这1.2元诉讼标的付出了数百倍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后,因电信部门积极整改等原因,丘建东最终撤诉。1998年,江西萍乡的李晓虎和河南农民葛锐起诉郑州火车站厕所收费违法,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历经3年时间,葛锐花掉4000多元。而他在胜诉后法院判决只赔3角钱的入厕费以及50元诉讼费。
    通过分析近年来国内几起典型的公益诉讼,不难看出,到目前为止,由于我国民法规定原告只能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公益诉讼的主体通常是消费者或是律师、学者等法律界业内人士。
    即使原告胜诉,法院也不过判决对方返还不该收取的几块、几十块钱,而原告支付的大量诉讼成本,包括精力和时间上的损耗,则只能由原告自己承受。公益诉讼中的这种搭便车现象以及牺牲者的存在,使得以个人的力量来对抗社会不合法现象的公益诉讼不仅缺乏动力,而且充满阻力。
    此外,以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也面临一大痼疾,即我国目前用行政手段保障民众公益权利方面的乏力。一方面行政部门多头管理与相互扯皮,导致诉讼效率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及行政部门互相勾结与袒护等现象的存在,使得公益诉讼效果南辕北辙。
    近日,由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全国45个省市消费者协会于2007年初开展进行的“全国城镇消费维权状况调查”报告出炉,调查结果表明,不少消费者认为由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不特定消费群体进行公益诉讼是非常必要的。 

消协代表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力不从心

    在消费者遇到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中,消费者协会往往充当“代言人”的角色,但由于消协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及相关法律含义的不完善,在面对解决消费维权中的实质性问题时,又力不从心,无法做到真正的完全维护消费者利益。  
    据甘肃省消费者协会消费指导部主任张葆明介绍,1993年颁布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第31条,明确了消协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而社会团体是不属于政府组织的民间团体,因此就没有行政权力。
    但《消法》第32条又表明,消协有“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的职能。从这条法律表述看,似乎消协有能力帮消费者维护自身的权益。但“调解”不同于仲裁和诉讼,“调解”的前提是双方自愿,因此只要有一方拒绝调解,消协就爱莫能助,“受理”也就无从谈起。
    既然消协无执法权,让消协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显然是解决消协法律地位无奈的一个办法。在《消法》第36条中,明确规定了消协“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但是,根据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认为起诉条件之一是,原告必须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消协没有代表消费者进行集体诉讼的权利。
    由于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一个被判决有效的案例,对于其他类似的行为并不能产生约束,因此在公益诉讼中,个体的胜诉难以达成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
    同时,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西方国家“集团诉讼”之间有着巨大的差距。西方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效力及于遭受侵害的所有受害人;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判决只对进行权利登记的受害人有效,诉讼期间未登记的,不适用判决结果。若消协作为诉讼主体,则无法界定判决的法律效力。

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方应多元化

    很多专家呼吁,要在消费维权的公益诉讼中让消协作为代表,首先要建立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推动立法机关修改程序法,将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赋予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这些团体包括妇女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以及各种产业组织、专业团体等,由该团体提起诉讼要求实施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主体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确保法院有利于消费者的判决真正惠及不特定多数人。  
    我国有望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确立公益诉讼制度。2005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的相关内容建议,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参与公益诉讼,有助于解决反诉、诉讼费用负担等一系列程序上的难题,这对于遏制我国日益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有重要意义。对此有专家认为,虽然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提起能够更有力地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因为公益诉讼的机理与传统的用公权来解决民事私权纠纷的诉讼程序的机理有着很大的区别。
    不能忽视的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国家职能机关,比起被告一方来说,显然更占据诉讼中的优势地位,那么这种地位的不平等与我们通常讲的民事诉讼的公平、平等理念是相矛盾的。因此,专家建议公益诉讼不应该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其单独立法可能更好,更有利于其自身的发展,也不会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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