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详解禁购汇源案
    2009-03-25    作者:龚雯    来源:人民日报

  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一案,国内外强烈关注。3月24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姚坚就记者对此案的相关疑问进行了详解。

为什么可口可乐并购汇源需要接受审查?

  姚坚: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中,由于交易后可口可乐公司将取得汇源公司绝大部分甚至100%股权,从而取得了汇源公司的决定控制权,因此,该交易符合集中的法定标准;同时,可口可乐公司和汇源公司2007年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分别为12亿美元(约合91.2亿人民币)和3.4亿美元(约合25.9亿人民币),分别超过4亿元人民币,达到并超过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申报标准,因此此案必须接受相关审查。

审查并购汇源案时主要考虑哪些因素?

  姚坚:对审查经营者集中需要考虑的因素,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商务部审查经营者集中案件时,对集中给市场竞争造成的影响从上述六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要说明两点:一是第五项关于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是世界各国经营者集中制度通行做法,目的是从宏观角度、在更高层次上维护市场竞争的有效性,与反垄断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一脉相承的。二是第六项关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这里所指的其他因素仅限于影响竞争的因素,不包括非竞争考量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是其他法律和政策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中,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从市场份额及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及品牌对果汁饮料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等方面对此项集中进行了审查,在全面评估此项交易产生的各种影响的基础上作出了禁止决定。审查过程中,商务部进行了大量调查,采取各种方式征求和听取了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其作为审查决定的参考。要强调的是,在整个审查过程中,商务部严格依法独立办案,既没有受与竞争法无关因素的干扰,也没有受一些外媒所谓民族情绪的影响,完全是依照反垄断法作出了客观的裁决。

如何界定此收购的相关市场是否造成垄断?

  姚坚: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任何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的过程。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前提,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科学合理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违法性以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
  界定相关市场通常采用两种方法。一是需求替代:从需求者角度来看,通常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二是供给替代:从经营者的角度考察,通常生产设施改造调整的投入越少,承担的额外风险越小,转而提供紧密替代商品越迅速,该商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越强,则供给替代程度就越高,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本次交易所涉相关产品主要包括无酒精饮料中的两大类,果汁类饮料和碳酸软饮料。根据商务部在审查中掌握的信息,两家公司在果汁类饮料产品类别中存在重叠,而碳酸软饮料产品只有可口可乐公司生产,汇源公司并不生产碳酸软饮料。本次并购的相关市场被界定为果汁类饮料,其中包括100%纯果汁,浓度为26%—99%的混合果汁,以及浓度在25%以下的果汁饮料。在界定相关市场的过程中,商务部高度注重经济学分析,对果汁类饮料和碳酸类饮料之间可替代性以及三种不同浓度果汁饮料之间的可替代性进行了深入分析。根据市场调查和搜集的证据,商务部将此案相关市场界定为果汁类饮料市场,理由是:果汁类饮料和碳酸类饮料之间替代性较低,且三种不同浓度果汁饮料之间存在很高的需求替代性和供给替代性。

为何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有能力将其在碳酸
软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传导至果汁饮料市场?

  姚坚:据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统计,可口可乐公司占全国碳酸饮料市场份额为60.6%。同时,考虑到该公司在资金、品牌、管理、营销等诸多方面已取得的竞争优势,经认真核实和评估,商务部认定,可口可乐公司在碳酸软饮料市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碳酸饮料和果汁饮料尽管彼此间替代性不强,但却同属非酒精饮料,彼此属于紧密相邻的两个市场。此次收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在碳酸饮料已有支配地位基础上又进一步增强了其在果汁类饮料市场的竞争优势和影响力,产生强强联合的叠加效应。为谋求其自身利润最大化,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在并购后利用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将果汁饮料与碳酸饮料搭售、捆绑销售或附加排他性交易条件,将其在碳酸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至果汁饮料市场,这将严重削弱甚至剥夺其他果汁类饮料生产商与其形成竞争的能力,从而对果汁饮料市场竞争造成损害,最终使消费者被迫接受更高价格、更少种类的产品。

做出审查决定前,商务部为什么与可口可乐公司
进行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谈过几轮?结果如何?

  姚坚: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很复杂。有些情况下,集中既会产生减少运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的有利影响,也有可能对特定的市场竞争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在保留有利影响的同时避免排除、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通过申报方承诺,商务部可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关于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解决方案问题,我部与可口可乐方进行了多轮商谈。商谈中,我部向可口可乐明确指出此项收购的各项竞争问题,并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提出解决方案。3月初,可口可乐向我部提出了初步解决建议。经评估,我部认为该方案未能解决竞争问题,建议可口可乐公司对该方案进行修改。此后,商务部与可口可乐公司进行了进一步商谈,可口可乐公司提出了最终方案。经再次评估,商务部认为,尽管对部分问题的救济方案有所改进,但仍不足以消除此项收购产生的不利影响。
  鉴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口可乐公司也没有提出足以消除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因此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需要说明的是,商务部在对外披露信息时,应遵守《反垄断法》关于保密的要求。

商务部在裁决公告中提到品牌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禁止决定是不是为了保护民族品牌?

  姚坚:果汁饮料属于食品、快速消费品,直接面向广大消费者。对于此类产品,品牌具有重要意义,品牌意味着产品的质量、价格、是否能被消费者信赖等一系列因素。由于消费者对现有品牌的忠诚度,新品牌要说服零售商改变供应商十分困难,因此,品牌构成了饮料市场进入的主要障碍。可口可乐公司通过大量投资维护产品的良好形象从而培养消费者的忠诚度就是最好例证。
  此次交易完成后,正如本案公告所讲,可口可乐将独自拥有“美汁源”和“汇源”两个最具影响力的果汁品牌,通过控制品牌这一影响竞争的关键要素,可口可乐对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控制力将明显增强,加之其在碳酸饮料市场已有的支配地位以及相应的传导效应,集中将使潜在竞争对手进入果汁饮料市场的障碍明显提高。
  由于既有品牌对市场进入构成的障碍,潜在竞争者很难进入这个市场与可口可乐形成实质性的竞争,从而消除或者抑制可口可乐公司可能从事的滥用行为。市场进入问题是反垄断审查中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是严肃的竞争问题,这与你刚才所提的所谓民族品牌问题完全是两个概念。因此汇源是不是民族品牌不是反垄断审查需要考虑的因素,与商务部禁止此项收购无关。

禁购是否意味着中国外资政策发生改变
或者说中国实行投资保护主义?

  姚坚:对外开放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间的贸易与投资活动日益频繁,国家间的经贸关系日益增强,为了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我们欢迎外商来华投资,鼓励其在中国境内参与竞争。
  随着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市场开放程度进一步提高,外资来华的准入门槛明显降低,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进入我国,在传统的“绿地投资”之外,并购境内企业已成为一种较常见的方式。2003年颁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来,商务部累计批准了4966起并购案。
  无疑,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带来了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但是,如果并购导致跨国公司在某一市场取得或加强支配地位,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反而会阻碍经济发展。反垄断法,特别是其中的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的目的就是在鼓励经营者进行公平竞争、自愿联合、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同时,有效消除集中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反垄断法对国内外企业的垄断行为是统一适用的,并没有专门针对跨国公司。
  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是基于对市场竞争的考虑,目的是维护我国果汁饮料市场的有效竞争,促进和保障果汁类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促进果汁市场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这是个案决定,不会影响更不会改变我国的外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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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的法定条件

  需要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的法定条件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从定性角度看,交易必须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集中。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对此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包括三种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其次,从定量角度看,集中必须达到一定规模,集中参与方的营业额必须达到法定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这些标准主要是:(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集中参与方在中国境内营业额达到或超过4亿元人民币是符合上述申报数量标准的前提,其隐含的意义在于集中必须与中国市场有关联并且关联到一定程度,这是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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