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拉OK企业侵权减少 VOD系统供应商侵权突出
近日,记者从中国音像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获悉,国内卡拉OK连锁企业钱柜与两协会正式签订卡拉OK版权许可使用协议,一次性向两协会支付两年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总额逾1000万元。这是自卡拉OK版权许可使用工作在全国范围启动以来,卡拉OK经营企业向两协会支付的最大单笔版权使用费。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国内另外一家卡拉OK连锁企业却因涉嫌侵权近日频遭各地版权主管部门的查处。 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副主任吕文举对记者说:“经过一年多的运作,目前卡拉OK经营企业对于收费使用音乐版权已经达成共识,有意侵权的现象大幅减少,但是侵权的源头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这里所指的“源头”是为卡拉OK企业提供经营用曲库的VOD系统供应商。他说:“我们发现这些VOD系统供应商普遍存在未经权利人授权、严重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所谓VOD系统,就是视频点播(Video
On
Demand)。VOD系统供应商将用于卡拉OK伴唱使用的数万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并存储在服务器中,消费者可在KTV中通过电脑终端、音响等硬件设备以及电脑点歌软件等在各个包房点歌播放。目前,在卡拉OK行业,80%以上的KTV经营者使用VOD系统为消费者提供歌曲伴唱服务,而其中绝大部分未经合法授权。“因此,如果不能有效遏制VOD系统供应商侵权,保护音乐版权恐怕就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吕文举说。 据介绍,目前全国经营VOD
系统的厂商有近千家,比较有规模的约在200家左右,其产值非常可观。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大约有30万家KTV企业,包房数量超过400万间,按照每间包房平均4000元点歌设备投入来计算,现有VOD行业的直接产值已经达到160亿元以上,间接产值将超过300亿元。如每年平均按照30%的速度更新和10%的速度增加,则每年新增产值将超过56亿元。据行业人士介绍,每年权利人在此行业中版权的损失(按照直接产值的15%计)超过20个亿,这是一个让人触目惊心的数字。
新技术导致隐蔽侵权 规模巨大危害严重
由于VOD系统供应商采用了先进的数字压缩技术,一块不大的硬盘就可以装下数万首歌曲;而且硬盘不像传统的盗版光盘那样引人注目,整个侵权过程很隐蔽,给监管和查处带来了相当的难度。 与传统的盗版商花巨资购买光盘生产线的方式相比,VOD系统商仅需要几台电脑就能完成对大量作品的盗版,不易被执法机关发现,这种侵权更为便捷,被侵犯的权利人的数量也是传统侵权行为无法比拟的。以各家KTV使用的盗版歌曲数量从15000首至45000首不等计算,全国30万家KTV店家使用的盗版歌曲总存量可达约45亿首,覆盖了国内外数百家唱片公司、数千名歌手和词曲作者的作品。“与传统单件盗版复制的行为相比,VOD系统商的侵权行为实施起来更容易、更广泛,对权利人的侵害程度更恶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更严重。”吕文举说。 吕文举认为,“低成本、高回报”使得VOD系统商得以猖獗的进行盗版行为。对VOD系统供应商来说,歌曲库的大小是衡量其竞争能力的重要因素,为争取更多的客户,有些系统商四处“收集”歌曲,最终形成“自己”的歌曲库;有些VOD系统商将自己收集的盗版歌曲的曲目公布在公司网站上用于招揽客户,现场竞标时经常出现只吹嘘自己的歌曲库,而不比产品和服务的情况。同时VOD系统商还向店家提供新歌的定期更新服务,盗版行为长期处于持续状态。为了提高竞争力,VOD系统商还通过网络下载、购买出版物或从其他VOD系统商处拷贝盗版曲库。
政府整治初见成效 专家呼吁完善相关法律
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遏制VOD系统商的侵权盗版行为,中国音像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自2007年底在云南、湖南等地开展了对VOD侵权行为的打击行动。当地版权主管部门高度重视,迅速行动,立案查处,并对相关企业依法做出了罚款、没收侵权工具和设备,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处罚决定。 “现在看,效果不错,前不久我们去长沙暗访,发现多家涉嫌侵权的VOD经销商已经停止经营,有的已经改行,”吕文举说,“这不仅充分显示了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也充分说明政府是动真格的。” 但是,在执法过程中,各地的版权和公安部门也遇到了一个意想不到的难题。吕文举说:“这个问题如果不解决,就有可能出现‘小偷小摸的受到了严惩,而真正的江洋大盗却略伤皮毛甚至毫发无损’的现象。这不是很荒唐吗?” 2007年12月7日,云南省版权局与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对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经云南省版权局鉴定,犯罪嫌疑人彭丹对19113首、总容量为2211.58GB的音像作品进行了数字化非法复制并存储在10块硬盘内。经公安机关查证,犯罪嫌疑人彭丹利用“冠联科技有限公司”和销售“海媚”牌VOD系统的名义,共向16家KTV复制发行盗版曲库,非法经营额为6.4万人民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是,目前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如何将数字化曲库作品的“首”换算成司法解释的“张/份”。如果把10块硬盘当成传统的10张光盘,那么犯罪嫌疑人只需交纳罚款就可免受牢狱之灾。如果按照国家标准光盘容量每张650M折算,上述19113首被盗版的音像作品需要用3484张光盘才能存储完毕。那样的话,该犯罪嫌疑人就要受到刑法制裁。 由于此案在该行业尚属首例,因换算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 遇到类似问题的不仅仅是云南警方,现在四川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青岛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苏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对VOD系统商的刑事打击工作也碰到了同样的问题。 吕文举说,如果VOD系统商非法复制500个(存储3至5万首歌曲)硬盘才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不合理,会使众多的严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他认为,在分析VOD系统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应充分考虑到VOD曲库的高科技、低成本、高容量、高利润的特点,造成侵犯权利人众多、危害巨大、非法获利巨丰的事实。VOD系统商曲库的侵权歌曲的数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低于同等数量的侵权复制品的法律责任,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VOD系统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低于复制发行数万件侵权盗版复制品应当承担的责任。否则就难以有效遏制VOD侵权盗版。 对此,许多专家学者指出,现行法律已经严重落后于实践,呼吁执法机关不应机械套用“500张/份”的规定。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主任刘春田认为,当前,加强对版权的有效保护已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为推进版权保护执法实践,提高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可适用性,建议对两高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增加对利用数字复制技术进行侵权盗版的相关司法打击条款,同时尽快立法以适应新形势之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