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局4月6日消息称,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联合下发通知,经国务院批准,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取得的租赁船舶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通知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在天津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并属于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先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在承租期满后已经选择了留购方式;另一种是后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租赁船舶是否留购进行选择。但是,在融资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选择了留购方式的交易行为。
对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分批退税。即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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